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81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宋孝剛
陳于潔
被 告 鄧亦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貳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美國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訴外人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業於民國88年承受美
國銀行松山、臺中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荷蘭銀行復於
94年12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新榮資產復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於97年11月7日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
與公告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