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565號
原 告 吳俊儒
被 告 蔡秀綺
訴訟代理人 張馹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所得稅金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蔡秀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
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使用,租賃期間
自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止,租期三
年,每月租金八萬元。
㈡原告已代扣繳被告一百零二年度租賃所得稅金七萬二千元,
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即被
告)負擔;有關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及營業必須繳
納之稅捐,則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擔。」,租賃所得稅
金應屬被告負擔,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七萬二千元,及未
來合約期限二十七個月內按每月支付租賃所得稅金扣繳金八
千元(計算式:租金80,000×扣繳稅率10%=8,000),共計
二十一萬六千元(8,000×27=216,000),合計二十八萬八
千元(72,000+216,000=288,000),原告於起訴前已盡力
與被告連絡,然遲未得被告善意回應,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捌
萬元整(未含租賃稅)」係指八萬元不包含稅金,第八條第
一項之稅捐係指房屋稅云云,然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一項並未
表示稅金該由誰負擔,被告有租金收益,報稅本屬被告之義
務,依照所得稅法規定,原告是承租人即扣繳義務人,原告
有扣繳義務先行扣繳,在年底或每月底將租賃稅先繳到國庫
,但這筆錢會到被告口袋、只是暫時放在國稅局,故原告是
代被告扣繳綜合所得稅,八萬元月租應該包含租金及稅捐的
金額,原告每月只需給被告七萬多元,八千元是扣繳百分之
十的租賃稅,原告所營布空間服飾行為獨資商號。
㈣又證人 顏世峰 雖證稱系爭租約第八條只是制式條文,被告是
低租原告,一個月租金八萬元並不包含租賃所得稅,故於系
爭租約第三條第一項特別合意約定未含租賃稅云云,惟當初
兩造簽約時,系爭租約是由證人準備,合約從頭到尾都是打
字,並非制式亦非購買現成合約,證人在永慶房屋工作而且
是正職,不能說看不懂系爭租約第八第一項之內容,該條明
確說房屋租賃稅是由房東負擔,被告拿到八萬元,其實一毛
也沒少,只是有一部分在國稅局。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
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每
月租金捌萬元整(未含租賃稅),每月八日以前繳納。」,
可知兩造早已約定被告每月應實拿租金八萬元,八萬元不包
含稅金,原告曾在別處承租過店面,不應玩文字遊戲,當初
兩造簽約有仲介即證人顏世峰,亦已證明上情。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負擔租賃所
得稅金,惟該約定所指房屋之稅捐係指「房屋稅」,而非「
租賃所得稅金」,原告請求之「租賃所得稅金」因契約約定
已明載「未含租賃稅」,其意即指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請求
返還其所繳租賃所得稅金並無理由。
㈢不論被告與證人顏世峰是何關係,兩造當初都是先看過契約
條款後,覺得白紙黑字沒有問題才簽約,當時被告想要去公
證,但原告不願意,原告既有租店面的經驗,若有扣繳問題
應該先講,兩造都已簽約,原告才來要錢,被告不能認同。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顏世峰。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月租八萬元,
原告另每月依法扣繳八千元,用以抵付被告租賃所得稅金,
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負擔房屋之稅捐,故
請求被告給付已扣繳租賃所得七萬二千元及將來租賃期間必
須扣繳之租賃所得二十一萬六千元,共計二十八萬八千元等
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
繳納之月租為八萬元,並未包括租賃稅,原告承租當時並未
講有租賃所得扣繳問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兩造
爭執重點在於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一款所稱「房屋之稅捐」是
否包括原告於每月租賃所得扣繳之八千元?爰說明如后。
二、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
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一、‧‧‧。二、薪資、
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
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
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
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
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
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
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次按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每月租金捌萬元整(未
含租賃稅),每月八日以前繳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
「房屋之稅捐由甲方(即被告)負擔;有關水電費、瓦斯費
、大樓管理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則由乙方(即原告)
自行負擔。」。
三、經查:㈠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承租人名義記載為「吳俊
儒」之個人名義,並非記載「布空間服飾行即吳俊儒」之獨
資商號名義,被告無從認知原告須以獨資商號負責人地位依
前揭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先行扣繳租賃所
得稅款,且原告於本院稱「被告覺得我報了,當時我並沒有
報了,這是上個房客報的」(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兩造立約時均未意識到原告必須扣
繳租賃所得稅款,故就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房屋之
稅捐」,被告辯稱係指「房屋稅」,並未包括「租賃所得稅
金」,應屬有據;㈡證人顏世峰於本院證稱:「是我仲介的
,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要租被告的房子,原告說他想要一個月
租八萬元,我就跟被告講,我很清楚的告訴原告,房東可以
低租,但八萬元是不包含租賃所得稅,所以我們在第三條第
一款特別約定未含租賃稅,所以是兩造特別合意才特別註明
。原告在西門町也租過兩間店面,房東也有出租過店面,常
識就知道未稅跟含稅的差別。如果照原告的解釋,八萬元的
百分之十是房東要負擔,那們就直接寫八萬元含稅就可以。
」(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證
明兩造立約真意係被告實拿八萬元月租,而非原告所主張八
萬元月租應包含租金及稅捐;㈢基上,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一
款所稱被告應負擔之「房屋之稅捐」,並不包括原告於三年
租賃期間,每月租賃所得扣繳之八千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二十八萬八千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