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聲請人 陳郁信 相對人 陳黃麗花 關係人 陳坤賢
陳忠洋 王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黃麗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郁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瓊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麗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王瓊敏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叫喚亦無反應,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敗血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導致認知功能有重度缺損,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已經喪失,在鑑定時昏迷指數僅8分,對叫喚及問話均無法回應等語,此有本院107年9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配偶陳坤賢、及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陳忠洋、王瓊敏等人。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瓊敏亦同意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其餘關係人亦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關係人王瓊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王瓊敏為相對人之長子與長媳,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勘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王瓊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瓊敏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