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佳昱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5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附近麵店內飲用啤酒6、7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商校街口時,因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並於同日間8時4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劉佳昱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6月1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74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未於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之起迄日內,亦即105年6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間,向公庫支付前開緩起訴處分金,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7日送達被告各事,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之7日後之106年2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10429號刑案偵查卷第3、9、10、13、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暨其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06年4月21日調查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體認用路安全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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