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崑仁
徐彙婷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37、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崑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之「 郭淑 渼」印章壹枚、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偽造之「 郭淑渼 」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彙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之「郭淑渼」印章壹枚、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偽造之「郭淑渼」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崑仁為 郭呂素絨 之配偶,兩人育有 郭漢榮郭漢壽 、郭淑渼等三名子女,另徐彙婷為郭漢榮之配偶。郭呂素絨前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郭崑仁、郭漢榮、郭漢壽、郭淑渼等四人,依法得共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一次請領郭呂素絨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下稱系爭老年給付差額)。詎郭崑仁、徐彙婷均明知郭淑渼並未同意與其他三位繼承人共同申請系爭老年給付差額,亦未同意將系爭老年給付差額匯入郭崑仁之個人帳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郭崑仁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前往其嘉義縣○○鄉○○路○○○號住處對面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郭淑渼」之印章1枚後,旋返回上開住處,指示徐彙婷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私文書上,偽簽「郭淑渼」之署名1枚,並持上開「郭淑渼」印章蓋用印文1枚後,再前往嘉義新港郵局,將上開私文書郵寄與勞保局,以此向勞保局加以行使而虛偽表示係由郭崑仁、郭漢榮、郭漢壽、郭淑渼等四人共同向勞保局申請系爭老年給付差額,並請勞保局將給付金額匯入郭崑仁所開設之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有關勞工保險之公文書,而於同年12月8日核定發給新臺幣(下同)58萬4681元而匯入郭崑仁上開帳戶,足生損害於郭淑渼及勞保局發放系爭老年給付差額、管理及審核投保資料之正確性。
二、本案之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郭崑仁、徐彙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告發人郭淑渼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以交付偽造私文書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上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既與其餘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業見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分工之角色、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詐得之58萬4681元,已匯入被告郭崑仁所指示之自己名下帳戶,該筆金額顯在被告郭崑仁之實際支配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郭崑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偽造之告發人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偽造之告發人印文及簽名各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崑仁、徐彙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淑渼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勞保局106年12月25日保普老字第10610235360號函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06年12月8日保普核字第106049004153號函、被告徐彙婷107年1月25日庭寫「郭淑渼」簽名筆跡1份、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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