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景林 相對人即被告 張珈銘
張薰勻 徐景明 徐景能 徐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張珈銘、張薰勻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柒拾伍元,相對人徐景明、徐景能、徐秋菊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仟參佰伍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已於同年5月28日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張珈銘、張薰勻各負擔1/8,相對人徐景明、徐景能、徐秋菊各負擔1/4。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張珈銘、張薰勻各負擔675元,相對人徐景明、徐景能、徐秋菊各負擔1,350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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