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92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玄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哲玄為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21號與永春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告訴人 蔡國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大同路321號穿越大同路欲進入永春二街並已行駛通過大同路西向東車道雙白線中間,仍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車身,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葉及右側頂顳葉微量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3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職業為司機,且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駕駛於大同路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接近路口伊有減速,尚未到達路口前,伊注意到告訴人,告訴人約在伊車輛右側後視鏡處,一直向左偏行後突然向左轉,伊注意到時有向左偏行閃避告訴人,然仍煞車不及而撞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職業為司機,於106年6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21號與永春二街交岔路口前,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穿越大同路欲進入永春二街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葉及右側頂顳葉微量出血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交易字卷第2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1至14頁、21至3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駕駛於大同路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尚未到達路口前,伊注意到告訴人,告訴人約在伊車輛右側後視鏡處,一直向左偏行後突然向左轉,伊注意到時有向左偏行為閃避告訴人,然仍煞車不及而撞上等語(參本院嘉交簡卷第22頁背面,本院交易卷第54至57頁)。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係自大同路上由西向東方向尚未達停止線處即開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參警卷第11頁),據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時,尚未抵達路口。且觀諸上開刮地痕,係位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靠近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處,往外側車道延伸,亦可推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處應為內側車道。又參諸被告、告訴人車輛毀損情形,被告係車輛右前車頭凹陷、毀損,而告訴人係機車左側車身嚴重受損,有現場照片可參(參警卷第28、31頁),由上開毀損情形應可推斷係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亦徵告訴人原係騎乘於被告車輛右後視鏡處,告訴人左轉彎,始與被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再參酌事發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放於對向車道,有現場照片可佐(參警卷第22頁),顯見被告稱其看到告訴人突向左轉時,有向左偏行閃避告訴人,然因閃避不及始撞上,尚非無據。
(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騎乘上開機車至停止線停車後,欲向左轉,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等語(參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車禍當日伊先騎至大同路某民宅旁之路口,要騎到對面巷子,到雙白線處遭被告撞擊等語(參偵卷第9至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有騎到停止線(後改稱民宅旁之路燈處)停等後,確定沒有車才通過,伊騎到雙黃線處時始遭被告撞擊等語(參本院交易卷第46至48頁),觀諸告訴人歷次之證述,對於其究係於雙黃實線處或雙白實線處遭撞擊未能詳述,且被告駕駛於內側車道,若告訴人已經騎乘機車至雙黃實線處始遭被告撞擊,則告訴人已位於被告車輛之前方偏左,二車發生碰撞,被告車輛應係左側車頭或車頭前方保險桿受損方符常情,然被告車輛係右前車頭受損,顯見告訴人之證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告訴人雖於歷次證述均稱其係騎至路口停止線或路旁民宅旁之路燈處停止後,確認無車輛始通過路口。然告訴人車輛於尚未抵達停止線時,即已倒地,故刮地痕開始之位置始位於大同路由西向東方向尚未抵達停止線處,已如前述,與告訴人上開稱其係騎至停止線後,或係於停止線後之路燈處停等後,再通過路口,均有未合,故告訴人之證述尚難據採為憑。
(四)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被告係行駛於大同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告訴人亦行駛於大同路上,尚未至路口即於不得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處向突左偏行欲左轉,而進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被告駕駛於內側車道,見告訴人左轉時,雖亦踩煞車向左偏行閃避,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仍閃避不及,自難認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另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議函覆以: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路口前,欲左轉彎而往左偏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切入路面劃有進行機車標字之快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5月11日嘉監鑑字第1070032513號函暨附件107年5月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嘉交簡卷第30至31頁),亦同此見解
(五)檢察官雖另以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時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50公里,而該路段之限速既為時速50公里,顯見被告於經過路口時未減速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不記得當時之車速,係警察要伊講一個時速,但伊真的不知道車速多少等語(參本院交易卷第57頁),則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車速,僅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之陳述,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當時車速為時速50公里,自難遽認被告當時車速為時速50公里而無減速之情。
(六)綜上,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尚未至路口突向左轉,致被告已採取煞車及偏行之措施仍閃避不及,而生碰撞。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至被告與告訴人已簽立調解筆錄部分,乃屬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無礙於本院之認定,然調解筆錄尚未經撤銷前,亦不因刑事案件經本院判處無罪後而失其效力,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具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不足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