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62號原告總順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育明 被告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