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抗告人 趙健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趙健揮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24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之罪所定執行刑十五年二月,與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七八號裁定之執行刑十五年二月,二者合計為三十年四月,然上揭24罪前經原審法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七三九號、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八0三號裁定分別定執行刑,二者合計僅二十五年七月,本裁定已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請予撤銷,拋棄該附表編號4至24各罪(此部分得與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七八號裁定再併合之)云云。
惟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犯罪在裁判確定前為前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該他罪即不得合併定執行刑。且一裁判之罪,雖曾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然若另有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之情形,另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刑再定其執行刑,則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件原裁定附表所列24罪,最早判決確定時間係編號1之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24罪之犯罪時間皆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前,即合於定執行刑要件。至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七八號裁定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後,自不能與原審裁定附表所列24罪定執行刑。
再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與23、24之罪,前雖經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七三九號裁定定執行刑五年五月,編號5至22之罪亦經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八0三號裁定與他罪定執行刑二十年二月,然依上揭說明,此二裁定已當然失效,原裁定重定執行刑十五年二月,未逾越前定執行刑加總合計之刑期,亦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林恆吉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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