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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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在同一地點,時間緊接,竊取手法相同,竊取均為酒類,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乙○○多次竊盜前科,雖未構成累犯,然衡其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接續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38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而遭判處罰金、拘役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乙○○因無收入,復酒癮難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於民國97年8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趁該店人員 李侑謙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價值新台幣(下同)150元之「三多利」酒1瓶,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口袋內,攜出該店,飲用一空;(二)同年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翌日同時),因食髓知味,復至同店內,以相同方法,徒手接續竊取「三多利」酒及價值60元之「大雕藥酒」各1瓶,得手後,亦藏置於衣服口袋內。因乙○○竊取「大雕藥酒」1瓶,並將之藏置於衣服口袋時,為該店店員李侑謙發現,嗣乙○○未結帳而欲將竊得之酒攜出店外時,遭李侑謙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三多利」酒及「大雕藥酒」各1瓶(業經店員李侑謙領回保管),經乙○○供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屬實,核與被害人李侑謙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