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清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清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沈清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3日14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沈清文到場,沈清文乃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6公克)、塑膠鏟管1支等物供警扣案,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沈清文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07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8年5月3日為警通知到案時,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警扣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徵,是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既已向員警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散工,日收入約8百至1千元,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獨居,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左眼看不到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上揭凱旋醫院鑑定書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則係供被告將海洛因捲入香菸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