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
第15號第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78、1231、12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玖包(驗後淨重合計陸點陸肆伍公克,均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毛重合計陸點捌玖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共貳台、不明粉末貳包、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玻璃球肆顆、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參包、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吳健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4日23至24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5日11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共1.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78公克)、不明粉末2包、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針筒2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各1台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5日5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事實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後不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吳健順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計4.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1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五)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事實一(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後不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5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96公克)、玻璃球4顆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健順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
149、23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搜索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上揭事實一(二)、
(四)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上揭事實一(三)、(五)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五)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骨髓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就其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其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76公克)、上揭事實一(三)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4.38公克)、上揭事實一(五)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5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凱旋醫院鑑定書可參,且分別供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四)施用所剩餘,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與其內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78公克)、上揭事實一(三)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15公克)、上揭事實一(五)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96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可佐,且分別供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三)、(五)施用所剩餘,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與其內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供稱:上揭事實一(一)遭扣案之不明粉末2包為葡萄糖,是我拿來稀釋海洛因所用,殘渣袋3個原本是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針筒2支是供我本次施用毒品所用,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則均是我為了避免施用過量,用來秤重、分裝所用之物。上揭事實一(三)遭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也是我為了避免過量,用來分裝毒品的工具,吸食器是我施用毒品所用。上揭事實一(五)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顆是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明確。
堪認分屬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及供其預備施用毒品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遭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平板電腦及手機各1台等物,與被告該次犯行無涉,業據其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楊景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