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08號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90年3月1日自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權應有部分9分之4,而為該抵押權之共有人,依該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記載,該抵押權所增加擔保者僅為上訴人與債務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於90年2月27日所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預付租金等債權,並未包括其於同日另與順大裕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補充約定暨設備買賣契約書」而預付之新臺幣2億4,300萬元權利金債權,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之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有據,爰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論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梁玉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