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 陳筑靖 被上訴人 江俊謙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本院106年度橋簡字第8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中為購買尿布、奶粉而與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並於105年2月至同年
3月26日,陸續給付約新臺幣(下同)930,000元給上訴人作為購買尿布、奶粉之價金,並由上訴人負責出貨給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詎上訴人自105年5月起即不再出貨,迄今仍積欠274,000元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此部分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未交付,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系爭貨品,上訴人於同年5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惟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價金274,000元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6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000元,及自10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約定系爭貨品,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上游廠商 杜依陵 直接出貨與被上訴人,由杜依陵承擔系爭貨品債務,且上訴人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全數交與杜依陵,是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000元,及自10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此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中為購買尿布、奶粉而與上訴人聯繫
,被上訴人並於105年2月至同年3月26日,陸續給付約930,000元給上訴人作為購買尿布、奶粉之價金,並由上訴人負責出貨給被上訴人。
㈡於105年5月23日兩造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合作派出所協調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394,000元之貨品。
㈢兩造於105年5月23日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合作派出所外進行協調,並約定由杜依陵直接出貨給被上訴人。
㈣杜依陵於105年5月23日協調後又再交付120,000元之貨品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是否約定系爭貨品由杜依陵為上訴人免責的債務承擔
?㈡被上訴人是否尚未收受系爭貨品?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254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74,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約定系爭貨品由杜依陵為上訴人免責的債務承擔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舉證責任分攤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爭執,惟抗辯兩造已約定系爭貨品由杜依陵為上訴人為免責債務承擔,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另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而在實務上與債務承擔契約性質不同,但容易發生混淆者,係所謂「第三人清償之約定」。在「債務承擔」之情形,債務人於債權人承認債務承擔契約後,即脫離原來之債權債務關係,轉由第三人取代債務人之地位,負清償債務責任,並取得債務人所享有之一切權利;而在「第三人清償之約定」之情形,並未更動原先之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2.經查,兩造於105年5月23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合作派出所外進行協調,並約定由杜依陵直接出貨給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主張此非約定系爭貨品由杜依陵為上訴人免責之債務承擔,而係約定由杜依陵出貨與被上訴人,但若杜依陵未出貨,仍應由上訴人給付,此為第三人清償之約定,而現即因上訴人未給付杜依陵貨款,杜依陵始未出貨與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辯以兩造已約定系爭貨品由杜依陵為上訴人免責之債務承擔,杜依陵尚積欠上訴人貨款,上訴人本無須再給付杜依陵貨款,不可能作如被上訴人所言之約定等語。上訴人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05年5月23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合作派出所外進行協調之錄影光碟(下稱系爭錄影光碟)、上訴人與杜依陵間之匯款證明為證(原審卷第40頁、第90頁證物存置袋內、第135至205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錄影光碟,並未有兩造達成協議之對話內容,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6至127頁反面),則兩造是否就系爭貨品由杜依陵為上訴人免責之債務承擔,尚屬有疑。另參以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上訴人稱:「我跟你沒有任何交集,再來我也沒有跟你一對一有事情?然後,你姐姐(指杜依陵)跟其他人打給你不接不回,怎樣又想反悔?最好馬上回電給你姐姐…我已經沒什麼時間跟你耗了,你姐姐,最好跟他聯絡清楚」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0頁)。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尚有催促上訴人與杜依陵聯繫,即難僅以此對話前段作為被上訴人有同意由杜依陵為上訴人債務承擔之依據。又上訴人提出與杜依陵間之匯款證明1份欲佐證其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全數給付杜依陵,是杜依陵於105年5月23日始與上訴人為由杜依陵為上訴人債務承擔之約定,惟上揭匯款證明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匯款與杜依陵,然上訴人與杜依陵間本即為上下游廠商,兩者間尚有他筆交易,金錢往來頻繁,是上揭匯款證明尚難證明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交與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契約貨款全數給付與杜依陵,更難以此推斷被上訴人有同意由杜依陵為上訴人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而上訴人另以105年
5月23日如兩造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如何會讓上訴人離開、協調完是被上訴人載杜依陵回家,上訴人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與杜依陵間有何協議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舉證尚有不足,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抗辯已由杜依陵為上訴人免責之債務承擔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3.從而,被上訴人同意由杜依陵為上訴人出貨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既未變更原來之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說明,應屬於「第三人清償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仍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杜依陵未代為清償時,仍應由上訴人負債務人之清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是否尚未收受系爭貨品?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尚有金額相當於274,000元之系爭貨品未交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3頁),而上訴人嗣後於簡上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爭執之(簡上卷第72頁),性質上則屬撤銷自認之表示,本院應審酌其有無同條第3項所規定得撤銷自認之事由。被上訴人對此具狀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簡上卷第79頁),而上訴人雖提出「廠商sister」宣稱出貨至90餘萬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簡上卷第16、17、20、
22、23、25、26、29至32頁),惟該人是否即為杜依陵即屬有疑,縱為上訴人與杜依陵LINE對話紀錄,僅為杜依陵單方片面之詞,並無被上訴人簽收單據為證;況且被上訴人於10
5年5月23日尚缺金額394,000元貨品,杜依陵豈有持續出貨至90餘萬之理,杜依陵之說詞顯然悖於常情,故尚難憑此遽認上訴人經由杜依陵已為給付系爭貨品。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其事後主張撤銷自認尚非可採。再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須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該LINE對話紀錄實無從作為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系爭貨品債務之憑據。據上足認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貨品,被上訴人尚未收受系爭貨品。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254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項及第25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4條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其「定相當期限之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後之相當期限內仍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其催告未定期限,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中向上訴人購買尿布、奶粉,並於同年2月至同年3月26日,陸續給付貨款給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紀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至20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有約定清償期之證據,足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屬無約定清償期之契約。而上訴人自
105年5月起即不再出貨,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以大樹郵局存證號碼1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經上訴人於同年5月18日收受,然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4頁),是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所定期限交付系爭貨品具可歸責事由,應自106年5月2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次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後,未再定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然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3日收受起訴狀之繕本,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及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31頁),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距離其106年
5月間所為之催告已顯逾5個月,若上訴人果真有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自可於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後交付系爭貨品,故此5個月之期間要難謂不相當,則依首揭說明,縱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後,未再定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在其解除權行使距離催告已逾5個月之前提下,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被上訴人客觀上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卻仍未在該相當之5個月期間內完成交付系爭貨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於法自屬無違。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74,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貨品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業敘如前。而被上訴人於給付貨款與上訴人後,尚有274,000元之系爭貨品未取得,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上訴人將其前所給付之價金及自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匯款日期之翌日即105年3月27日(原審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因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貨品,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逾期後催告上訴人履約未果,復經過相當期限始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74,000元,及自10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准予被上訴人前揭請求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芝瑛
法官翁熒雪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