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上訴人 曾秀麗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及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審係就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6萬2,384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而為判決。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三人 陳昭宏 421萬8,750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聲明㈡部分,上訴人除減縮起訴之聲明外,另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對第三人陳昭宏為給付,核屬訴之變更,依前揭說明,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陳昭宏,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向其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又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陳昭宏之職業類別未正確填載,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與陳昭宏達成協議,從寬核算保險金給付,始由陳昭宏之配偶補繳保費2萬2,134元,上開補繳保費與上訴人在系爭保險契約之地位及權利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補繳保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王金龍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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