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忠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忠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忠義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與現行法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忠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第3
091號判決、臺北地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判決、新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3492號、101年度易字第1653號、第2004號判決、101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案件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2年5月31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風化│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30│101年3月14日│100年12月27│││日│5時30分許│日凌晨2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新北地檢署10││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年度偵緝字│││下稱臺北地檢│下稱新北地檢│第1044號│││署)100年度│署)101年度││││速偵字第549│偵字第7840號││││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簡│101年度簡字│101年度易字││││字第332號│第3492號│第1653號││事實審├───┼──────┼──────┼──────┤││判決│101年5月31日│101年6月28日│101年7月20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簡│101年度簡字│101年度易字││判決││字第332號│第3492號│第1653號││├───┼──────┼──────┼──────┤││判決確│101年7月20日│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17日│││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署10│新北地檢署10│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執助字│1年度執字第1│1年度執字第1│││第2928號│0695號│0237號││├──────┴──────┴──────┤││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4│5│6│├───────┼──────┼──────┼──────┤│罪名│結夥竊盜│共同攜帶兇器│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9日│101年3月4日│101年3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新北地檢署10│同左││年度案號│1年度偵字第1│1年度偵字第1││││4381號│290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易│101年度易字│101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第2004號│字第3091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月8日│101年10月17│102年2月21日│││日期││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101年度上易│同左││判決││字第2648號│字第3091號│││├───┼──────┼──────┼──────┤││判決確│102年1月8日│101年12月28│102年2月21日│││定日期││日││├───┴───┼──────┼──────┼──────┤│備註│新北地檢署10│新北地檢署10│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2年度執字第3│2年度執字第3│││498號│482號│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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