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維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維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維強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3、6、7、8部分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此部分自應一併適用新法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5年12月30日(協商程序終結宣示判決日)」;附表編號2、3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105年度偵字第27657號」;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應補充「103年間某日起至
105年6月15日止」;附表編號6、7所示罪名,應依序更正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至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6、7、8部分),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3、4、5、9、10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109年6月29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4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