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15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告 李方住 ○○市○○區○○街000號3樓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9日北市監金字第26-GGH517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5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往大里區方向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24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GH517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訴外人 李旭 向被告於113年5月15日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案移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因不服舉發,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被告續於114年1月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月9日北市監金字第26-GGH517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標誌牌面下緣距離原告所行駛車輛路面邊緣之垂直高度達224至227公分(即加上人行道路面高度約24公分),已超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所定警告標誌不得高於210公分之上限,而依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觀察,舉發地點路段筆直且寬敞,標誌設置處並無遮蔽或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顯無例外提高設置高度之必要,且交通標誌之設置高度,確實關係駕駛人是否能於行車過程中適時辨識標誌內容,其是否符合一般處分明確性原則,亦難謂無疑,原告主張其行車時無法於適當距離內見及標誌以資遵行,應屬有理由;該標誌係採共桿豎立設置,亦未依規定順序設置;舉發當時未見「三角形相機圖形標誌」(即警52)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豎立式標誌之設置高度,經舉發機關實地測量未違反設置原則,而有關標誌設置規則為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其目的在於使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故設置機關仍得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行車流量等因素,因地制宜調整之。又本案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之標誌牌順序由上至下為禁制標誌(含告示牌)及警告標誌,符合共桿設置之順序,及同支柱同方向至多3面標誌之原則;原告認為舉發照片不無可能事後加工放上警52警告標誌才拍照等語,經查舉發機關員警報告,當日係先於測速取締執法點前約260公尺處設立移動式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並現場拍照取證後,再至測速取締執法點擺放測速儀器並於儀器旁執行守望,照片顯示113年4月13日14時20分(違規為同日15時36分許),違規當時已有設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再者,該豎立式標誌除「警52」警告標誌牌面外,上有「最高速限40公里」之限速標誌,並以黃底黑字明顯標示「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牌面,上開限速及警告標示,設置位置高度適中,字體清晰,於用路車輛行經上開處所前,並無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客觀上足以促使汽車駕駛人注意,符合提供汽車駕駛人有關警告資訊之標誌設置目的,且系爭警告標誌告示牌「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之文字內容,亦足告知該路段有違規超速照相採證之效果,而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故本案豎立式標誌符合上開規範,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㈡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駕駛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從而,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65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km/h,有超速25km/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圖片(本院卷第67-68頁)、郵寄歷程資料(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9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3004364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12月9日函)暨所附員警答辯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量測照片及違規照片截圖(本院卷第81-89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94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3頁)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5-106頁)等件為證,依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日期:2024/04/13」、「時間:15:36:25」、「證號:M0GA0000000」、、「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往大里區方向」、「車速:065公里/小時」、「限速:040公里/小時」、「方向:車尾」、「序號:221523」,亦與卷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上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相符,而該雷達測速儀檢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14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系爭車輛之違規日(113年4月13日)係於有效期限內,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標誌牌面下緣距離原告所行駛車輛路面邊緣之垂直高度達224至227公分(即加上人行道路面高度約24公分),已超過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所定警告標誌不得高於210公分之上限,造成原告行車時無法於適當距離內見及標誌以資遵行云云,然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2項為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之原則性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設置是否妥適,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參照)。查系爭警告標誌底部至地面高度約2公尺乙節,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9日函暨所附現場量測照片(本院卷第81-83頁、第88頁),未違反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縱使如原告所述,系爭標誌牌面下緣距離原告所行駛車輛路面邊緣之垂直高度達224至227公分(即加上人行道路面高度約24公分),然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88頁)所示,本件測速取締標誌「限速40」標誌及「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狀況,可為一般駕駛人充分觀察辨識,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260公尺,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9日函暨所現場示意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是否因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超速25公里,而無法注意該「限速40」及「警52」標誌,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限速40」及「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限速40」及「警52」標誌設置有疑,原告主張高度過高導致行經車輛根本看不到告示牌云云,尚難遽採。

 ㈢原告又主張標誌係採共桿豎立設置,未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後段順序設置云云,然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後段所定共桿由上至下之排列順序,依序為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查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88頁)所示,同支柱同方向由上至下排列,依序設有行車速限40公里標誌、「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標誌及「警52」標誌,則「警52」告示牌係用以促使用路人知悉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其設置排列在行車速限40公里之禁制標誌及「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之輔助標誌下方,尚與上開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後段規定無違,自無原告所稱違法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並無「警52」告示牌,原處分不合法云云,然本件係員警於測速取締執法法點約260公尺處設立移動式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並現場拍照取證後,再至測速取締執法點擺放測速儀器並於儀器旁執行乙節,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9日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83頁、第86頁),而上開照片右下角有時間標記「14:20;2024.04.13星期六」,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向第三人「交工處」函調「警52」告示牌之施工紀錄,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情命兩造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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