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乙○○
丁○○甲○○戊○○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210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並自民國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乙○○等5人之詐欺侵權行為詳如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79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致原告受有損害1,500,000元,因而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就原告遭詐欺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係被告丁○○犯之,其餘被告並無共犯關係;而被告丁○○被訴詐欺原告的犯罪事實,復經刑事判決就此部分諭知為無罪,按前所述,就被告丁○○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乙○○、被告戊○○、被告甲○○及被告己○○的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