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支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聲請人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中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間請求交付支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表明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前業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伊之 負責人於同年月十一日變更為林立中,詎相對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核定系爭貸款之授信批覆書中,竟偽填林立中為連帶保證人,與伊之關係為「友」;且明知伊之原負責人 吳明欣 無權代表伊,仍於翌日與之簽訂週轉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該契約應屬無效,所收受吳明欣交付之系爭一百二十張支票,亦屬惡意或重大過失;又林立中未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至相對人處,相對人所提林立中於該日代表伊與相對人簽訂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變更契約),日期係偽造;況依證人即任職相對人襄理 蕭新釧 在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可知係相對人同意違法票貼貸款,伊曾多次提出證據,該第二審均未詳盡調查證據,遽以伊未曾以書面通知相對人變更負責人,認吳明欣代表伊與相對人簽訂之系爭貸款契約仍屬有效,且認林立中除同意仍擔任伊總經理之吳明欣簽訂該契約外,尚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與相對人簽訂變更契約,可推定伊同意上開貸款契約,違背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復就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惡意取得支票、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未究明該等請求權係何種競合關係,即行判決,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顯然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竟謂伊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無具體之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除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惡意取得支票、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係以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判決,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亦就該數項標的逐一審判,認均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聲請人所稱未究明何種競合關係,即行判決,顯然違法之情形外,至所表明之其他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