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1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張移斌 (即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83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甲○○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3年10月4日登記在案。相對人復於93年4月12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三、嗣甲○○於89年3月14日以張移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甲○○自96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後仍未繳付,尚欠本金64萬1,6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查詢單、借據、郵局存證信函、郵局掛號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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