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4號原告高雄市私立永全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法定代理人 陸鄭淑珠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 陸成美蓉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4
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陸進吉 買入,並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 陸榮 祿名下, 陸榮祿 於民國94年8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84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8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件照片所示之甲、乙二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原告之創辦人陸進吉於71年間以原告之資金出資興建,甲建物作為視聽教室使用,乙建物作為廁所使用,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前於
104年間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 陸榮一 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顯見被告明知系爭建物非其所有,惟其竟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系爭建物之門牌為高雄市○○區○○路○○○○○○○號,再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謊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申請拆除執照,經工務局於
106年2月18日發函准予拆除及核發拆除執照,被告於同年
9月間僱工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建物之價值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1,090,87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1,090,87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之配偶陸榮祿出資興建,被告係經陸榮祿同意拆除系爭建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陸進吉興建,未盡舉證之責,且被告拆除之系爭建物為一層樓建物,其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而原告所有之建物為4層樓混凝土建築物,其門牌號碼為同路1066之8號(改編釘前之門牌號碼為同路1034號),二者實為不同之建物。又原告原先主張系爭建物於47年間興建,後改稱於68、69年間興建,其主張前後不一。且系爭建物於69年5月17日拍攝之航照圖上尚未存在,嗣至70年11月15日拍攝之航照圖上才存在,故系爭建物實無可能在68年間即由原告之設立人陸進吉及8位股東在68年間興建完成。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足證明系爭建物曾作為駕訓班教學上課使用,無從憑此認定系爭建物係陸進吉所興建,建築物之興建與占有使用分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系爭建物與原告作為辦公室使用之L形建物以圍籬相隔,倘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何以將系爭建物相隔於圍籬之外而不顧。縱認系爭建物原為陸進吉所興建,原告仍未證明陸進吉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又系爭建物既係於69、70年間興建,則系爭建物之造價應以興建當時之物價作為認定依據,再計算迄至
106年9月間折舊38年之折舊額,方能呈現系爭建物之實際價值,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以106年2月間建物之建造單價算系爭建物之建造價值,自有錯誤。且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中之甲建物誤認屬水泥平頂建物,其認定之建物價值,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㈢第179至183頁):
㈠被告於94年8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其配偶陸榮祿處受讓8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㈡如附圖(審訴卷第15頁)所示坐落於847地號土地上之編
號847號建物、編號847⑶號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編號847號建物為本件甲建物、編號847⑶號建物為乙建物。
㈢被告於106年1月17日向工務局對系爭建物申請拆除執照
,經工務局於106年2月18日發函准予拆除,被告於106年8月9日申請展延拆除期限,工務局以106年8月14日同意展期3個月至同年11月18日止。被告於同年9月間僱工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
㈣甲建物於106年9月間拆除前已閒置未使用,於該建物閒
置之前係由原告占用作為視聽教室之用(被告同意上開不爭執事項,但認為並非甲建物興建完成後自始即作為原告之視聽教室使用,原告則主張甲建物興建完成後均係由原告占有使用)。
㈤如附圖所示821-20地號土地上之L形建物為原告所有,原
告將一樓作為辦公室及將二樓以上作為住家使用,上開L形建物與系爭建物之間,至早自99年、100年間起以圍籬相隔。被告及其配偶陸榮祿曾經居住於L形建物中。
㈥被告前於104年間曾主張陸榮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無
權占用被告所有之847地號土地,訴請陸榮一拆屋還地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高雄地院以被告主張陸榮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負有拆除責任,尚難憑採為由,因而於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未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已確定(下稱另案訴訟)。
㈦被告於105年6月7日向燕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就甲建物
編釘門牌,該所於105年6月15日編釘甲建物之門牌為高雄市○○區○○路○○○○○○○號。
㈧燕巢戶政事務所於58年6月1日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鄉
○○村○○路○○○○號改編為同村安招路1034號,嗣於95年1月13日改編為同路1066之8號,後於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調整改編為高雄市○○區○○路○○○○○○號。
㈨陸榮一與陸榮祿間為兄弟關係,被告為陸榮祿之配偶。
㈩原告為合夥組織,被告及其配偶陸榮祿於原告在68年成立時起即為合夥人,其2人於82年5月間退出合夥。
在被告於105年6月間就甲建物向燕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編釘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前,甲建物並未編釘門牌號碼;乙建物從未編釘門牌號碼。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
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出資興建即原始
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受讓人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究為何人,因無登記之公示資料足為依憑,僅能自房屋占用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證據為據綜合判斷。
⒊經查,系爭建物並無辦理保存登記,亦未辦理房屋稅籍
登記,在被告於105年6月間就甲建物向燕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前,甲建物並未編釘門牌號碼,乙建物則從未編釘門牌號碼。又系爭建物中之甲建物為一層樓建物,原供原告作為視聽教室使用,乙建物為獨立之廁所,而甲建物之北側原先有一相鄰建物是原告所興建之汽車保養廠,該汽車保養廠約於78年4月30日至79年5月13日間興建,嗣於93年4月6日至94年9月24日拆除,此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㈢第71頁),而位於甲建物西側相鄰之
L形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將一樓作為辦公室使用,二樓以上作為住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甲建物之東側為道路,南側與道路之間有溝渠相隔,此有照片及航照圖可稽(本院卷㈠第158至161頁、第205、206頁,另案訴訟卷第48至50頁),足認系爭建物周圍之建物原先分別為原告經營駕訓班所使用之汽車保養廠及辦公室,則甲建物作為原告之視聽教室使用,乙建物作為學員於戶外訓練時使用之廁所,具有提高原告經營駕訓班使用效能之目的,且甲建物於106年9月間拆除前已閒置未使用,於該建物閒置之前係由原告占用作為視聽教室之用(被告同意上開不爭執事項,但認為並非甲建物興建完成後自始即作為原告之視聽教室使用,原告則主張甲建物興建完成後均係由原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參上情,本院審諸甲建物長久供原告作為駕訓班之視聽教室使用,乙建物作為廁所使用,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具有管領力,且系爭建物周圍為原告之建物及道路所環繞,故應認甲建物係原告所興建,方符事理。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為其配偶陸榮祿所興建,其經陸榮
祿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4年間曾主張陸榮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84
7地號土地,於另案訴訟訴請陸榮一拆屋還地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高雄地院以被告主張陸榮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負有拆除責任,尚難憑採為由,因而於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未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已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又證人陸榮祿於本院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本院卷㈠第159頁照片上之農舍(即甲建物)是我蓋的,我在何時蓋的忘記了,很久了,我蓋農舍就是為了放農機、農具,我那些農機跟農具現在都還在,我父親陸進吉說他要用這間農舍,叫我把農舍給他用,我就把農機、農具挪去其他地方放。這間農舍是我和被告結婚後蓋的;我跟工人不熟,我叫我爸爸請工人來,我在現場監工,我跟工人說要怎麼蓋,錢我都沒有在處理,蓋這間農舍之錢都是我老婆(即被告)在處理的;我不知道蓋農舍總共花了多少錢,我很久以前就有跟被告說過農舍是我蓋的,大概是10幾年前就說過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21、122、127、
133頁),果若如證人陸榮祿證稱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原先作為放置農機、農具之農舍使用,且蓋系爭建物的錢是由被告處理的,其在10幾年前也有向被告說過系爭建物是其所興建等語,何以被告竟於104年間提起另案訴訟,主張陸榮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陸榮一拆屋還地,且被告於本院具狀陳稱已不記得系爭建物興建當時花費之確切金額等語(本院卷㈢第189頁),何以被告就其經手支出建造系爭建物之費用大致金額約略若干元,均無法說明,且系爭建物若確係陸榮祿興建並由被告為其處理支付興建費用事宜,何以被告竟另案訴請陸榮一拆除系爭建物,是證人陸榮祿上開所述實與事理不合,尚難僅憑證人陸榮祿所述,即推認系爭建物為陸榮祿所興建,況證人陸榮祿為被告之配偶,其證詞亦難免偏頗被告,其證詞亦難率予採信。
⒌被告復抗辯證人陸榮一證稱系爭建物係陸進吉所興建,
原告就此仍未舉證證明陸進吉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等語,查原告係於68年間設立,其創辦人為陸進吉,組成股東為家族成員,陸榮一、陸榮祿為陸進吉之子,被告為陸榮祿之配偶,其三人均為原告之組成股東,有原告於68年10月17日召開之股東籌備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0頁),而一般人常將所經營之事業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查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做為其駕訓班之視聽教室,供營業之用,已如前述,若系爭建物係陸進吉興建,而由其取得所有權,何以自陸進吉死亡後,身為繼承人之陸榮一、陸榮祿均未主張其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反而陸榮祿係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興建而由其取得所有權。況縱認系爭建物係由陸進吉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而在陸進吉死亡前,系爭建物已長期供原告占有作為營業使用,且在陸進吉死亡後,亦未見兩造主張於申報遺產稅時有將系爭建物列為陸進吉之遺產,陸榮一及陸榮祿復未曾就系爭建物主張其等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由此亦可認陸進吉在其死亡之前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原告,故其繼承人方未就系爭建物行使權利。則不論系爭建物究係由原告出資興建,或陸進吉出資興建,衡情事實上處分權均歸屬原告,而由原告負責管理處分,堪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⒍被告雖抗辯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原告所有之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同路1066之8號(改編釘前門牌號碼為1034號),故系爭建物非屬原告之建物等語,查在被告於105年6月間就甲建物向燕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前,甲建物並未編釘門牌號碼,乙建物從未編釘門牌號碼一節,有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10
7年10月2日函所附上開門牌號碼1066之30號之歷史門牌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㈠第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建物至遲於71年間興建完成,自其興建完成後迄至被告於105年6月間就甲建物申請編釘門牌號碼前,既從未編釘門牌,且乙建物自始至終均無編釘門牌,自不得被告嗣後於105年為甲建物申請編釘之門牌號碼為1066之30號,與原告所有之建物編釘之1066之8號不同,而逕自推論系爭建物非屬原告所有。又原告做為辦公室使用之L型建物與系爭建物之間,至早自99年、100年間起雖有以圍籬相隔之情形,然原告陳稱其係因系爭建物已多年閒置未使用,為保障原告人員、學員及設備之安全,故以圍籬隔開等語,原告上開作法,無違常情,故本院尚不得因系爭建物與原告之其他建物以圍籬相隔開,而逕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⒎綜上,足認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在其閒置之前,長
期供原告經營之駕訓班分別作為視聽教室、廁所之用,應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至少有自陸進吉處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所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無異,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拆除,原告自得就系爭建物因滅失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建物滅失所受之價值損
害,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為認定。關於甲建物係71年間興建完成;乙建物部分,原告主張係71年間興建,與甲建物同時興建,被告則主張乙建物約早於甲建物4、5年興建,是系爭建物距其等於106年9月間拆除時至少已為35年以上建物,故其價值之評估認定,自應以現狀建物為判斷基礎。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於106年9月間之市價為若干元?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以新建造用之單價(即採用不動產估價月刊106年2月號之高雄區與鑑定標的比較近似之加強磚造工業用廠房之單價每平方公尺12,000元至16,500元之平均值14,250元估算甲建物之造價,另考量甲建物之附屬廁所及乙建物本身為廁所之造價較高,以每平方公尺16,500元為估算),據以估算系爭建物之全部新建費用為2,811,360元,復假設原告於68間設立時已興建系爭建物,推斷系爭建物已使用38年,依照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15日公告之高雄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乙表,加強磚造建築物每年以1.2%折舊計算,其殘餘價值應為1,529,380元,再考慮系爭建物應為適當之修繕而扣除修繕費用438,510元後,認定系爭建物於10
6年9月間之市價為1,090,870元。經核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之估算方式係採用同品質或相類品質之建物於106年9月之造價,扣除系爭建物之折舊額後,以求得其市價,復扣除系爭建物應予修繕之費用數額後,得出其合理市價,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又系爭建物既約於71年間興建,迄至其於106年9月間遭拆除時,其折舊年數應為35年,上開建築師公會以較早之68年間興建完成計算其折舊年數為38年,對原告雖較不利,惟原告既具狀表示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判斷依據(本院卷㈢第37頁),本院自得採為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依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於69年至70年間興建,應以其興建
當時之造價為據,再扣除折舊額後認定其價值,惟查系爭建物固為中古屋,而非新建物,惟中古屋之交易行情仍會比較鄰近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建物而為比價,並非逕自以中古屋興建當時之造價再行扣除折舊額後即認定為中古屋之市場價值,是系爭鑑定報告以106年9月間同時期即同年2月與系爭建物近似之加強磚造工業用廠房之造價評估認定該時期同一品質或相類品質之建物之市價,再據以扣除系爭建物之折舊額及應為修繕之費用,以估定系爭建物於106年9月間之市價,自屬合理。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⒋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90,87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0,8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審訴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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