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51號原告 劉美玲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被告 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1月1日結婚,然被告近年與不明女子外遇,不但未回心轉意,甚至於106年間變本加厲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爰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視為不爭執,堪信為真,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然被告失聯2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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