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弘
余定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二、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8月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8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林O瓶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租屋處(下稱和盛東街租屋處)用以直播及直銷,並於108年11月間欲將和盛東街租屋處作為性交易場所經營應召站,嗣乙○○於109年1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甲○○,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承租並提供和盛東街租屋處作為性交易場所,負責繳付租金、水電費等營業費用,並擔任現場負責人,接待前來該處進行性交易之男客,及收取、分配性交易所得,亦會媒介男客至該處從事性交易;乙○○則負責創設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在群組刊登性交易之訊息,接受男客之預約,進而媒介男客前去和盛東街租屋處進行性交易,若其有前往和盛東街租屋處時,亦會接待前來該處性交易之男客,其等收費方式為,一次性器接合之性交易(俗稱全套)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或3,000元,其中,若是由甲○○自行媒介之男客,甲○○可從中分得1,000元,餘款由應召女子取得;若係由乙○○媒介之男客,甲○○、乙○○則各可從中分得500元,餘款由應召女子取得。嗣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男客經由乙○○所創設之LINE群組獲悉性交易訊息,進而與乙○○聯繫、預約,乙○○乃為其等媒介於109年3月7日前往和盛東街租屋處性交易、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9年3月7日之顧客預約單以「朱」代之)則係經由甲○○之媒介於109年3月7日前往和盛東街租屋處性交易,後 蕭雨霏 於10
9年3月7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男客完成性交易,並甫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男客許O鳴完成性交易時,員警即於109年3月7日下午5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和盛東街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許O鳴、在該處3樓等待準備與蕭O霏進行性交易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楊O傑、後前來該處準備與蕭O霏進行性交易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李O慶及前來該處之乙○○,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1供其犯行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供其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之109年3月7日之該應召站營業所得現金8,000元,及附表四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現金4萬3,5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甲○○、乙○○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56頁、第8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44頁至第
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69頁至第71頁;訴卷第53頁、第81頁、第143頁、第161頁)、乙○○(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訴卷第53頁、第81頁、第143頁、第161頁)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與證人蕭O霏(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許O鳴(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楊O傑(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李O慶(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林O瓶(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和盛東街租屋處之租賃契約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1頁至第139頁)、和盛東街租屋處租賃契約之公證書(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林O瓶之郵局存簿封面(見警卷第140頁)、109年3月7日之顧客預約單(見警卷第91頁)、營業日報表(見警卷第92頁至第130頁)、乙○○手機內刊登及媒介性交易對話紀錄之擷圖(見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蕭O霏手機內與甲○○對話紀錄之擷圖(見警卷第79頁至第89頁)、許O鳴手機內與乙○○對話紀錄之擷圖(見警卷第70頁至第72頁)、楊O傑手機內與乙○○對話紀錄之擷圖(見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核發對被告甲○○(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及乙○○(見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執行搜索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03號搜索票、甲○○(見警卷第56頁至第60頁)及乙○○(見警卷第62頁至第66頁)之109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90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供其犯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9年3月7日經營應召站所得8,000元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即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指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二者在本質上並非相同,然如先為媒介而後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男客雖尚未與證人蕭雨霏為性交行為,亦尚未支付性交易之對價,惟依前開判決意旨,仍無礙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員警於109年3月7日下午5時47分許前往和盛東街租屋處執行搜索前,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男客,與證人蕭O霏完成性交易,並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性交易對價與被告甲○○,且已離開現場乙節,業據被告甲○○(見訴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54頁至第157頁)、乙○○(見訴卷第158頁)供承明確,復經證人蕭O霏(見警卷第28頁)證述綦詳,而被告2人於同一日之密切時間,媒介、容留同一成年女子即證人蕭O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男客進行性交易,係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詳後述),是被告2人媒介、容留蕭O霏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男客進行性交易之犯行,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判及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和盛東街租屋處雖非由被告乙○○提供及繳付相關營業費用,然被告乙○○既與共同被告甲○○就經營本案應召站之方式,彼此間有所分工,並約定可從中獲取利潤,加以其亦自承知悉該處是由共同被告甲○○承租作為性交易場所(見訴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共負全部責任,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證人李O慶於109年3月7日前往和盛東街租屋處之際,當時員警雖已控制現場,惟 李紘慶 之所以會在該時點前往和盛東街租屋處,係因事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乙○○預約前往該處性交易,被告乙○○已完成媒介行為,而被告甲○○就其與被告乙○○之經營本件應召站之分工模式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仍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併此敘明。
三、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77、2433號判決)。查被告甲○○、乙○○於同一日之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媒介及容留同一女子即證人蕭O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其等乃係基於容留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臺上字第97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甲○○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甲○○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妨害風化之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被告乙○○有不構成累犯之賭博、違反就業服務法、妨害風化等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23頁至第130頁),被告2人素行均不佳;其等無視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而應給予一定非難;兼衡其等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等圖利容留性交之時間非長、從中抽取之利益非高;及被告甲○○自陳目前從事日薪1,200元至1,500元,月收約3萬元之水電工作,已離婚,與未成年子女及前妻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65頁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被告乙○○自陳目前從事月收2萬5,000元至3萬元之油漆工作,已婚,與成年子女及配偶、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
166頁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有共2,000元及共1,000元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一「分配情形」欄所示)乙情,業據被告甲○○(見偵卷第70頁;訴卷第159頁至第160頁)、乙○○(見訴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陳明 在卷,亦與證人蕭O霏(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所述相符。該等扣案之現金既屬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檢察官稱被告甲○○、乙○○經營本件應召站期間各約有120萬元、2萬元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等語(見訴卷第166頁)。惟按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已如前述;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成立,雖不以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媒介、容留之行為人有無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判斷,但仍須行為人已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始足當之。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甲○○於108年8月間承租上址後,於108年11月起,即提供該址作為性交易場所,然觀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雖詳述被告2人共同經營本案應召站之分工模式,但所謂提供該址或以LINE通訊軟體招攬男客,均僅屬犯罪之預備階段。而關於本案被告2人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具體事實,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補充之陳述(見訴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僅有:警方於109年3月7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被告甲○○,且查獲女子蕭O霏甫與男客許O鳴完成性交易及即將與其他男客楊O傑、李O慶性交易等語。亦即本案除業經檢察官敘明之應召女子蕭O霏,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男客許O鳴、楊O傑、李O慶,暨依被告2人及蕭O霏所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男客預約單(見警卷第9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當日營業所得等證據而可認當日於警方前往搜索前已在該處與蕭O霏完成性交易者尚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男客外(此部分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但與上開業經載明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並未敘明被告2人尚有媒介、容留其他女子、男客進行性交易之行為,並坦言本案除警方搜索當日當場查獲之女子蕭O霏,及附表一所示男客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並特定尚有其他應召女子及男客人別、性交易時間及金額之具體事證等語(見訴卷第142頁)。
而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罪事實並非同一,屬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案除被告2人於109年3月7日媒介、容留女子蕭O霏與附表一所示5名男客進行性交易部分,可認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外,縱被告2人尚有媒介、容留其他女子、男客進行性交易之情形,因屬數罪,並無審判不可分之情形,本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自無從予以審究。從而,除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109年3月7日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男客收取之性交易報酬,可認係本件被告2人共同經營本案應召站之營業所得,而應就各自分得部分,分別宣告沒收外,縱被告2人經營本件應召站迄今,尚有其他犯罪所得,因獲取該等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並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檢察官請求本院對被告甲○○、乙○○分別宣告沒收追徵120萬元、2萬元之犯罪所得,並無所據,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之
物;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5、8至9所示之物,為供其經營本件應召站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6至7、11所示之物,則為其經營本件應召站預備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0之行動電話為其持以與共同被告乙○○及男客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見訴卷第83頁、第153頁至第154頁),且附表二編號6至7、11所示之物,均係乾淨、未經使用乙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訴卷第82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於被告甲○○之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之物
;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顧客預約單,為其經營本件應召站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其所持以與共同被告甲○○及男客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訴卷第84頁、第155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附表四所示之現金4萬3,500元,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乃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109年3月7日被告2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性交易┌──┬───┬───────┬────────┬─────┬───────┐│編號│性交易│應召女子/花名│男客/LINE暱稱│性交易所得│分配情形(新臺│││時間│││(新臺幣)│幣)│├──┼───┼───────┼────────┼─────┼───────┤│1│16:00│蕭O霏( 小丹 )│「楊O維」│2,500元│蕭O霏1,500元││││││├───────┤││││││甲○○500元││││││├───────┤││││││乙○○500元│├──┼───┼───────┼────────┼─────┼───────┤│2│16:40│蕭O霏(小丹)│真實姓名、年籍不│3,000元│蕭O霏2,000元│││││詳之成年男子│├───────┤││││││甲○○1,000元│├──┼───┼───────┼────────┼─────┼───────┤│3│17:20│蕭O霏(小丹)│許O鳴( 阿鳴 )│2,500元│蕭O霏1,500元││││││├───────┤││││││甲○○500元││││││├───────┤││││││乙○○500元│├──┼───┼───────┼────────┼─────┼───────┤│4│18:00│蕭O霏(小丹)│楊O傑(韓O熙)│尚未支付││├──┼───┼───────┼────────┼─────┼───────┤│5│18:40│蕭O霏(小丹)│李O慶(EOOOO)│尚未支付││└──┴───┴───────┴────────┴─────┴───────┘【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新臺幣)│所有人│├───┼───────────────┼────┬───┤│1│109年3月7日之營業額現金8,000元│2,000元│甲○○│││*分帳方式├────┼───┤││被告2人之供述(見偵卷第70頁;│1,000元│乙○○│││訴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證人蕭O霏之證述(見警卷第27頁│5,000元│蕭O霏│││)│││├───┼───────────────┼────┼───┤│2│營業日報表(108年8月15日至12月│1本│甲○○│││29日)│││├───┼───────────────┼────┼───┤│3│營業日報表(109年1月2日至3月7│1本│甲○○│││日)│││├───┼───────────────┼────┼───┤│4│客戶名冊│1本│甲○○│├───┼───────────────┼────┼───┤│5│DurexKY潤滑油│1瓶│甲○○│├───┼───────────────┼────┼───┤│6│金犀衛生套│20個│甲○○│├───┼───────────────┼────┼───┤│7│GAMEBOY保險套│55個│甲○○│├───┼───────────────┼────┼───┤│8│監視器鏡頭(型號:KG2CY,含記│1組│甲○○│││憶卡1張)│││├───┼───────────────┼────┼───┤│9│監視器鏡頭(型號:KG2CA,含記│1組│甲○○│││憶卡1張)│││├───┼───────────────┼────┼───┤│10│三星廠牌手機(│1支│甲○○│││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拋棄式浴巾│6條│甲○○│└───┴───────────────┴────┴───┘【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109年3月7日男客預約單│1張│乙○○│├──┼───────────┼──┼───┤│2│三星廠牌手機(│1支│乙○○│││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名稱(新臺幣)│所有人│├──┼──────────┼───┤│1│現金4萬3,500元│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