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 王子睿
王星媞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鄧冠玉 原告 王世英
吳素雲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鄧冠玉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王朝震 律師
林石猛 律師被告 潘銘芳
林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零叁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給付原告乙○○、丙○○○各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庚○○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和平路二段208之1號前時,暫停於路邊停等,嗣又欲起步向左側行駛進入車道時,適被害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左後方同向直行經過上開地點,庚○○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查看左後方有無車輛通過,並暫停禮讓系爭機車先行,即率然起步往左側行駛進入車道,因而致系爭小貨車左前側車身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神經性休克、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送醫不治後死亡。另庚○○發生系爭車禍時,係因受臨時僱用人即被告己○○(以下與庚○○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之指派辦理採購鋁梯事務,己○○就購買鋁梯之式樣、何人購買及何時購買具有參與及決定權限,對庚○○辦理上開業務時,可能因駕駛小貨車較易造成交通事故亦得預見,是以,基於保護被害人,應從寬解釋受僱人之範圉,縱己○○與庚○○間事實上無僱傭契約存在,然客觀上庚○○係己○○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當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庚○○駕車購買鋁梯之行為,當為執行職務所必要,為職務上行為,故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l項之規定負僱用人侵權責任。原告辛○○為丁○○之配偶,原告甲○○及戊○○為丁○○之子女,原告乙○○、丙○○○為丁○○之父母,因丁○○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辛○○為丁○○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元、喪葬費用359,800元;㈡扶養費用:⒈辛○○為丁○○之配偶,00年00月00日生,於丁○○死亡時為36歲,丁○○對辛○○負有扶養義務,依106年全國地區簡易生命表,辛○○之餘命為
45.45年,其前14年扶養義務人僅丁○○1人,其後4年扶養義務人為 楊志文 及甲○○2人,最後27.45年扶養義務人為丁○○、甲○○及戊○○3人;另甲○○、戊○○為丁○○之子女,分別為98年10月12日、000年0月00日生,於丁○○死亡時分別為8歲、4歲,丁○○對其2人各負有1/2之扶養義務,其2人於22歲前仍屬求學階段,無謀生能力,無薪資以維持生活,尚需由父母供給生活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106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7元計算,辛○○、甲○○、戊○○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之損害依序為4,045,698元、1,402,229元、1,694,535元;㈢慰撫金:辛○○請求150萬元,甲○○、戊○○各請求130萬元、乙○○、丙○○○各請求130萬元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辛○○3,907,387元,給付甲○○2,702,229元,給付戊○○2,994,535元,給付乙○○1,300,000元,給付丙○○○1,300,000元,及自對其一被告最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庚○○則以:辛○○為丁○○之配偶,固得請求其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但須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辛○○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法院應予調查。另辛○○、甲○○及戊○○等3人請求之扶養費用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
:伊平常種植水果,僅在果園之工作偶爾過多做不完時,才會僱庚○○做除草、噴灑農藥、消毒及剪果等工作,庚○○僅為臨時工,且當日做完後,即得請領當日工資。伊曾於10
7年10月間某日在果園中與朋友閒聊提及,有一位在臺南玉井的朋友要借給伊一部坐式除草車,可以用放在老家的3.5噸貨車去載除草機,還需要先開貨車去丈量車身長度,訂製或購買兩支車用鋁梯來使用,因伊一直抽不出時間去購買鋁梯,故遲遲未載回除草機等語,當時庚○○無意中在旁聽聞,然伊並未吩咐庚○○代為詢價或購買,且系爭車禍發生於
000年00月00日,當天為國定假日,果園休假,伊當日並未僱用庚○○為臨時工,亦未通知其上工,且庚○○所駕駛之車輛為其私人所有之車輛,庚○○所稱其當時係為購買鋁梯等語,乃其個人之想法與行為,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院於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庚○○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庚○○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駕駛系爭小貨
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和平路二段208之1號前時,暫停於路邊停等,嗣又欲起步向左側行駛進入車道時,適有丁○○騎乘系爭機車自左後方同向直行經過上開地點,庚○○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查看左後方有無車輛通過,並暫停禮讓系爭機車先行,即率然起步往左側行駛進入車道,因而致系爭小貨車左前側車身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後,受有神經性休克、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送醫不治後死亡。
㈡庚○○就上開加害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刑事判決諭知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判決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行
為,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丁○○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庚○○就系爭車禍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㈣辛○○為丁○○之配偶,甲○○及戊○○為丁○○之子女,乙○○及丙○○○為丁○○之父母。
㈤辛○○、甲○○、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死
亡給付2,000,000元,甲○○、戊○○各領取666,667元,辛○○領取666,666元。辛○○、甲○○、戊○○同意自其等對被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其各自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
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庚○○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為庚○○所有。
㈦庚○○對於辛○○支出丁○○之醫療費用1,880元及喪葬費用359,800元及其必要性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94條,得請求庚○○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己○○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以下判決理由先就此項爭執事項先行論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庚○○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暫停於路邊停等,嗣又欲起步向左側行駛進入車道時,適有丁○○騎乘系爭機車自左後方同向直行經過上開地點,庚○○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查看左後方有無車輛通過,並暫停禮讓系爭機車先行,即率然起步往左側行駛進入車道,因而致系爭小貨車左前側車身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後,受有神經性休克、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送醫不治後死亡等情,為庚○○所不爭執,且庚○○就上開加害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諭知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卷查明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己○○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惟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若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證人 郭川維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到場結證稱:庚○○在農
場裡是做施肥、除草、剪果等作業,不需要載運貨物或農場的工作物品;庚○○平常上下班的交通工具都是騎機車,不曾開車上下班;其沒有看過庚○○用自己的車子載送貨物,或買農場的物品:農場需要採購物品,一般都是老闆的弟弟處理;系爭小貨車是庚○○自己的車,不是農場平常在使用的車等語(系爭刑案交訴字卷第66至68頁),據被告陳稱庚○○僅係臨時工,並非長期受僱於己○○,而原告對於庚○○為己○○工作之性質係臨時工一節亦不爭執(附民卷第84頁),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當天為國定假日,被告均稱己○○所營農場於當天放假,己○○並未僱用庚○○工作等語,且參諸證人郭川維前揭證述,庚○○在己○○經營之農場(果園)係從事施肥、除草、剪果之工作,其工作地點係在農場內,庚○○並不負責採購物品或載運物品之職務,足見不論己○○於發生車禍當日是否有僱用庚○○,採購物品及駕駛車輛並不在庚○○之職務範圍。又據庚○○於本院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車禍當天是帶兒子(目前近6歲)和女兒(目前國小2年級)順便去農場看一下,其當天並不是要去農場上班,沒有受己○○指示買鋁梯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參以庚○○於車禍發生當日於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其車上有乘客 潘鈺堂潘鈺儀 2人,且車禍現場照片亦顯示有兩名兒童在場(系爭刑案警卷第17頁反面、第24頁),堪認庚○○當日駕駛系爭小貨車係處理私人事務,其因而肇事,顯與其受僱於己○○所執行之職務無關。換言之,庚○○當日駕駛小貨車肇事,不僅非屬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且非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亦非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難令己○○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要去買鋁梯,是老闆交
代我去買鋁梯等語(刑案相驗卷第58頁)。惟庚○○於系爭刑案行準備程序時稱:其於發生車禍當日駕駛系爭小貨車帶小孩去問有沒有鋁梯要賣,並帶小孩去玩;其係臨時工,有時候在岡山、燕巢、橋頭地區都有,案發當天是休息的,其去農場找朋友,其平常的工作不會使用系爭小貨車去從事農場的工作。是己○○之前請他幫忙問有沒有要賣中古鋁梯;其於當天沒有要買鋁梯,只是去問,當天其是載小孩,小孩都在車上,其是想說如果有經過,就幫老闆去問等語(系爭刑案審交訴卷第69、71頁、交訴字卷第44至45頁),參諸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庚○○於發生車禍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為其個人所有之車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9頁反面),且其上搭載庚○○之幼子及幼女,無從由其駕車行為之外觀認定其在為己○○執行職務,應認被告所稱己○○當日並無僱用庚○○從事臨時工一節屬實,尚不能以庚○○於系爭刑案中之供述,推認庚○○駕駛系爭小貨車時,係在執行受僱於己○○之職務。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己○○應與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得請求庚○○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自明。庚○○駕駛系爭小貨車因前開過失與丁○○發生碰撞,丁○○因而死亡,庚○○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次查,辛○○為丁○○之配偶,甲○○及戊○○為丁○○
之子女,乙○○及丙○○○為丁○○之父母,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附民卷第
105頁、審重訴卷第33至41頁),庚○○對此亦未予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正。
㈢本院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辛○○主張其為丁○○支出醫療費用1,880元、喪葬費用359,800元,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大安會館喪葬費用明細表、靈堂出租費用明細、金爐使用費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及收據、高雄市鳥松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3、55、59至69頁)。庚○○對上開費用之支出及必要性不爭執,是辛○○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辛○○請求部分: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車禍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
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衡情應認為該等報告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鄧冠玉每年各得受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又辛○○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則其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6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
③查辛○○為丁○○之配偶,辛○○為00年00月00日
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約近37歲,並自陳其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25,000元至未逾30,000元之間等語(本院卷第196、215頁),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堪認辛○○於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65歲強制退休前,尚有工作收入及能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其請求庚○○給付於其屆滿65歲前之扶養費用部分,自屬無據。
④又查辛○○育有甲○○、戊○○2名子女,於鄧冠
玉年滿65歲時,該2名子女業已成年而為扶養義務人,則丁○○對辛○○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3,是庚○○應負擔與丁○○扶養義務同比例即1/3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丁○○死亡當年即
107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女性36歲(實歲)者平均餘命為47.61年,丁○○係00年0月0日生,於107年10月10日死亡時年為40歲,平均餘命為
37.87年,是丁○○平均餘命37.87年較短,此期間方有扶養辛○○之可能,故應以37.87年為準。
復因辛○○自年滿65歲時方得請求扶養,故前揭期間計算所得扶養費,需扣除自丁○○死亡時(107年10月10日)起迄辛○○年滿65歲前1日(135年10月24日)合計28年又15日之扶養費。據上說明,辛○○以106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每月21,597元計算其得請求受扶養之金額,其所得受丁○○扶養期間之扶養費用每月為21,597元,以丁○○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1/3,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自丁○○於107年10月10日死亡時計算至其平均餘命37.87年之扶養費其金額為1,838,045元【計算式:(21,597×255.00000000+(21,597×
0.44)×(255.00000000-000.00000000))÷3=1,838,044.000000000。其中2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7.87×12=454.44〈去整數得0.4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自丁○○死亡之日起,計算至辛○○年滿65歲前1日即135年10月24日合計28年15日之扶養費為1,516,056元【計算式:(21,597×210.00000000+(21,597×0.0000000)×(
210.00000000-000.00000000))÷3=1,516,05
6.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辛○○自65歲退休後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321,989元(計算式:1,838,045元-1,516,056元=321,
989元)。⑵甲○○、戊○○請求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王星媞為丁○○之子女,於丁○○死亡時均尚未成年,是依上開規定,丁○○為甲○○、戊○○最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乃對甲○○、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而甲○○、戊○○既尚未成年,其
2人請求庚○○賠償至其2人成年時止之扶養費費用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至甲○○、戊○○另請求自成年起至求學階段完成(即大學畢業)止2年間之扶養費用部分。然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參諸甲○○、戊○○名下尚有土地等財產,此有其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且其2人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足認其2人於在學期間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資力,於成年後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不得於成年後仍享有扶養之權利,是甲○○、戊○○就此段期間請求之扶養費用,尚難憑採。
②經查,甲○○為00年00月00日生(審重訴卷第35頁
),於107年10月10日丁○○死亡起至甲○○成年前1日(118年10月11日)合計11年又2日,其扶養義務人有丁○○及辛○○2人,庚○○應負擔與丁○○扶養義務同比例即1/2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丁○○如若生存,其為自己個人之生活亦須支出生活費,考量辛○○、甲○○及戊○○三人之請求若均經本院准許,則丁○○之每月收入恐有無法完全負擔上開原告3人及丁○○本身之生活費總額之情事,又丁○○106年度所得總額為631,548元(計算式:631,548÷12=52,629),是原告及潘銘芳均同意以丁○○106年度平均月收入52,629元扣除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後之餘額作可供扶養配偶及子女之扶養費用計算基準,惟辛○○不得請求庚○○給付其屆滿65歲前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而按原告主張之高雄市106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597元,以丁○○對甲○○、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各1/2之比例計算,總計每月對其
2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1,597元,再加計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丁○○個人所需之生活費(107年度每月為12,941元、108及109年度每月為13,099元),丁○○每月所需負擔自己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總額均不會超出上開每月平均所得52,629元,合先敘明。又甲○○主張以106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每月21,597元作為核算其每月受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自屬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依丁○○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1/2,核算自107年10月10日丁○○死亡起至甲○○成年前1日(118年10月11日)合計11年又2日之扶養費用為1,137,
942元【計算式:(21,597×105.00000000+(21,597×0.00000000)×(106.00000000-000.00000000))÷2=1,137,941.0000000000。其中10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
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甲○○請求庚○○賠償扶養費在1,137,942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③又查,戊○○為000年0月00日生(審重訴第37頁
),於107年10月10日丁○○死亡起至戊○○成年前1日(122年1月19日)合計14年3月10日,其扶養義務人有丁○○及辛○○2人,庚○○應負擔與扶養義務人丁○○同比例即1/2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前揭說明以106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每月21,597元作為其每月扶養費用之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扶養費用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398,263元【計算式:(21,597×129.0000
000+(21,597×0.00000000)×(129.0000000-000.0000000))÷2=1,398,263.0000000000。其中12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戊○○得請求庚○○賠償扶養費用1,398,263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⑵本院審酌原告均因庚○○之駕車過失行為遽失至親,
家庭圓滿受破壞,無法享受天倫之樂,哀慟逾恆,原告自均受有精神上痛苦。復參酌辛○○係大學畢業,現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25,000元至未逾30,000元之間,名下有土地及股票;甲○○及戊○○均為兒童,名下均有土地;乙○○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收入,107年度有租賃、股利及利息所得146,27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份;丙○○○為國小畢業,107年度有營利、股利及利息所得27,73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股份及汽車1部;庚○○為高職畢業,長期打零工,每月收入約在1至2萬元,107年度所得為30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審重訴卷第58頁、本院卷第65、196、21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置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復參酌辛○○中年喪偶,甲○○及戊○○幼年失怙,乙○○及丙○○○晚年喪子,對於生離死別之承受程度,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認辛○○、甲○○及戊○○據此請求慰撫金各均120萬元,乙○○及丙○○○請求慰撫金各均80萬元,應屬適當之金額,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⒋據上所述,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83,669
元(計算式:1,880+359,800+321,989+1,200,00
0=1,883,669),甲○○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2,337,
942元(計算式:1,137,942+1,200,000=2,337,94
2),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660,656元(計算式:1,398,263+1,200,000=2,598,263),乙○○、丙○○○得請求金額各均為800,000元。
⒌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辛○○、甲○○、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死亡給付2,000,000元,甲○○、戊○○各領取666,667元,辛○○領取666,666元。辛○○、甲○○、戊○○同意自其等對被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其各自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則其3人請求庚○○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該保險給付,於扣除後,庚○○應賠償辛○○1,217,00
3元(計算式:1,883,669-666,666=1,217,003),應賠償甲○○1,671,275元(計算式:2,337,942-666,667=1,671,275),應賠償戊○○1,931,596元(計算式:2,598,263-666,667=1,931,596)。
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庚○○給付辛○○1,217,
003元,給付甲○○1,671,275元,給付戊○○1,931,596元,給付乙○○、丙○○○各均800,000元,及均自對其一被告最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之翌日即10
8年5月19日(按:上揭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者為己○○,寄存送達生效時間為108年5月18日,見附民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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