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冠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冠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冠宇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利用所持用之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內之公開聊天室群組「南部支援」中,以「大苑子24H(符號「營」)」作為暱稱,並刊登「高雄(符號「營」)」之販毒訊息,伺機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與不特定之人。嗣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則訊息,乃於同日12時42分許起,佯裝購毒者,透過微信與趙冠宇聯繫,並與其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花鄉汽車旅館」前交易,約定由趙冠宇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加計油資100元,合計2,500元之價格,販賣GIFT字樣包裝及彩虹惡魔樣式包裝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各3包(其中GIFT字樣、彩虹惡魔樣式之咖啡包各抽取1包鑑定,分別含有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6包毒品咖啡包與警方佯裝之買家,警方之後更改交易地點,而於同日14時10分許,○○○區○○路○○○號大樓前盤查趙冠宇,經其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6包(無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予警方查扣,警方乃將其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趙冠宇所有,用以與佯裝買家之警方聯絡販賣咖啡包事宜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趙冠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2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趙冠宇為販賣毒品以營利,在前揭微信公開群組中刊登販賣扣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後,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始發現上開訊息,為蒐證目的以求人贓俱獲,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前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3、71、78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所刊登之前揭微信訊息截圖1張、其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譯文1份、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帳戶資料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至4、51至59頁),可知被告原即有販毒之意思,並非員警之唆使始萌生,本案員警所為充其量僅是提供被告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依前揭說明,乃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
53、71、78頁),並有員警 陳柏憲 之職務報告、左營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被告現場照片
9張、被告所刊登之前揭微信訊息截圖1張、其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譯文1份、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帳戶資料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29至
33、45至59頁),復有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6包、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用以刊登前揭販賣訊息及與員警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經分別自GIFT字樣、彩虹惡魔樣式包裝之咖啡包抽取1包鑑定後,各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第三級毒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被告亦自承其因積欠債務,故想販賣毒品周轉,其係以2,000元之價格購入扣案毒品咖啡包6包,本來要以6包2,500元之價格賣出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700萬元以下」提高為「1,000萬元以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修正之內容係被告犯本案後施行,而參酌其修正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查本案扣案GIFT字樣及彩虹惡魔樣式毒品皆檢出混合2種以上,且屬同一級別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依修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係適用第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而依新修正之本條例第9條第
3項之規定,則係依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較有利於被告,而不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再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與員警達成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意思合致,並持以前往與員警交易,而堪認其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等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持有毒品罪,本案即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部分:㈠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未遂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供出毒品上游減免其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小胖 」之男子,然並未提供「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或足資特定該人之資料供檢警機關追緝,有左營分局109年11月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544
200號函及橋頭地檢署109年11月11日橋檢信成109偵7759字第1099042533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除患有憂鬱症外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是其時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著手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欲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及本案係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聯繫購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亦不至於對外流通,而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工地監工及娃娃機台維修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及第85頁之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又目前受雇於凱瀚建設有限公司,從事工地主任之工作,有上揭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防制毒品之氾濫,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未逾量),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咖啡包共6包,經分別自GIFT字樣、彩虹惡魔樣式包裝之咖啡包抽取1包鑑定後,各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情,業如前述,而針對其餘未經抽驗之4包咖啡包部分,則衡以該等咖啡包來源均相同,且外觀亦各分別是GIFT字樣或彩虹惡魔樣式,堪信內容物亦均係第三級毒品無訛,且扣案之咖啡包均係被告本案持以前往與員警交易而欲販賣與員警之毒品,核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包裝咖啡包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上網在前揭微信公開群組上刊登前揭訊息及利用微信與員警聯絡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前揭該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帳戶資料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乃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上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在卷可參,惟被告陳稱該等愷他命係其供自身施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7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新益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一│毒品咖啡包6包(均含包裝袋,印有GIFT字樣及彩虹│││惡魔樣式各3包)│├──┼───────────────────────┤│二│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三│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638公克、│││驗餘淨重0.62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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