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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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三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就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又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重瑜法官謝正勝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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