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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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七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甲○○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觀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為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同年六月七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限並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重瑜法官謝正勝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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