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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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施懿璞
被 告 李芸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用電(
電號:00-00-0000-00-0),積欠原告民國106年4月及6月之
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809元,原告多次派員及發函催
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費繳費憑證2紙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09元,及
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