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張吞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7日向大眾商業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自借款始日
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
率為年息18.25%,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詎被告自92年10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大眾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
為債權讓渡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年紀已69歲,現在是靠國民年金生活,希望
每月還款5,000元,但是原告不同意,且被告認為原告請求
利息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催告函及回執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