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9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被 告 黃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美商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
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84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
今尚欠本金新臺幣58,84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之前發生車禍,暫無力繳納,目前有向最大
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現
無力清償云云,惟此部分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核與原
告請求並無影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