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戴志鋒
       陳茂豐
被   告  張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壹仟
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鎂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
外人 王俊凱 駕駛之ARH-0381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6年6月19日11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因被告張卉蓁駕駛B2-2563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本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豐原分隊警員處理在案,肇事責任應歸
被告負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以139,745元賠付,並於106年8月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9745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撞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
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原告公司查核單、估價單、賠
款滿意書、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無訛,有該卷宗影
本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段,先不慎撞擊右
側路邊電線桿後,導致車輛左偏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
來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節,業據被告於10
6年6月19日接受警察訪談時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王俊凱於同
日接受警察訪談時證述情節相符,有渠2人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時
地,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
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駕車先不慎撞擊右側路邊電線桿
後,導致車輛左偏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來車即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之規定,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
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
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
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68790元,工資53454元,
塗裝17500元,合計139744元,惟原告給付時係支出修理費
用計139,745元,有估價單2份及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按,故
本件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39744元(含零件68790元,工資5345
4元,塗裝17500元),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
值為10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
係於105年5月出廠,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6年6月
19日止,為1年2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0,737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修理工資68,790元及塗裝17500元
,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為111,691元(40,73
7元+53,454元+17,500元=111,691元)。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9,745元予
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11,
69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1,691元,及自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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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68,790×0.369=25,38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68,790-25,384=43,406│
├─────────┼──────────────┤
│第2年折舊值│43,406×0.369×(2/12)=2,669│
├─────────┼──────────────┤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406-2,669=4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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