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983號

原告 林緯瀚

被告 謝心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時,因搬動他人車輛斜靠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資料影印費2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原告之車損非被告所造成,資料影印費不應作為本件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得有:「畫面中是6月14日上午9時31分,畫面中有騎紅色機車之人,欲停車時,下車移動他人之機車,挪出空間,之後將自己的紅色機車停入機車格內。」等內容,並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足認被告確有於移車時將第三人車輛斜靠在系爭車輛上致車輛受損之情形,被告之過失,堪以認定,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頁),其修復費用為2,000元,惟難以拆分為材料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材料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材料為1,400元、工資為600元,則原告更新材料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14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4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非屬材料之工資6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740元。

2.就資料影印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屬原告行使法律上權利所應自行負擔之支出及成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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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00×0.536=7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00-750=650

第2年折舊值650×0.536=3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650-348=302

第3年折舊值302×0.536=1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2-16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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