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205號原告 程立峯
蘇家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程立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蘇家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之1條第3項明文可稽。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1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51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程立峯負擔百分之八十一,上訴人蘇家斌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即原告程立峯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訴訟上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項諭知第一條所示之三件民事事件,其歷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及蘇家斌各自負擔。是以,第一、二及三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及蘇家斌、被告各自負擔;又因第三審成立訴訟上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20之1條第3項揭示,得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上訴人即原告程立峯上訴第三審時,已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僅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是以已無庸就該部分訴訟費用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程立峯、蘇家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已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勞補字第307號裁定,分別核定為新臺幣2,037,076元、218,333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21,196元、2,320元,依上開法條得暫免徵收三分之二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告程立峯已於第一審預納7,065元,而原告蘇家斌亦已於第一審預納773元。是原告程立峯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4,131元【計算式:21,196元-7,065元=14,131元】,應即由原告程立峯向本院繳納;另原告蘇家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547元【計算式:2,320元-773元=1,547元】,應即由原告蘇家斌向本院繳納。又經原告程立峯、蘇家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1,794元、3,867元,上訴人即原告程立峯、蘇家斌已分別預納10,598元、1,160元,是原告程立峯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21,196元【計算式:31,794元-10,598元=21,196元】,另原告蘇家斌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2,320元【計算式:3,867元-1,160元=2,320元】。是以,第一、二審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就原告程立峯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合計為35,327元【計算式:14,131元+21,196元=35,327元】,另就原告蘇家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合計為3,867元【計算式:1,547元+2,320元=3,867元】,應即由原告程立峯、蘇家斌各自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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