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緩刑肆年」應更正為「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事實及理由欄四之「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四年」應更正為「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欄「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應更正為「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受緩刑之宣告者,並執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新修正刑法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既除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外,並同時諭知被告應執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之事項,是原判決未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顯屬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