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6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臺中監獄法定代理人 吳政博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7小段3之
3、3之11號2筆土地及其上A部分、面積225.24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5.9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之系爭宿舍(以下簡稱系爭宿舍)均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於57年7月間因擔任被上訴人機關之會計人員,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宿舍配予上訴人居住。嗣上訴人於72年9月1日調職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並由該署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宿舍繼續供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於81年7月1日自臺中地檢署退休,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已不存在,且臺中地檢署業已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縱認臺中地檢署未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宿舍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臺中地檢署自上訴人退休時起,亦應返還系爭宿舍予被上訴人,惟臺中地檢署怠於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以致其迄今未對被上訴人履行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臺中地檢署對上訴人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宿舍返還臺中地檢署,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再者,系爭宿舍既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且上訴人於退休後,就系爭宿舍即喪失正當之占有權源,被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為此同時本於上述3項訴訟標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並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至於上開地段3之3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系爭增建物係上訴人所興建,惟該增建物無合法權源而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增建物後,將其所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上開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5.2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9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上開地段3之3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1.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72年7月26日自被上訴人單位調職至臺中地檢署時並未向臺中地檢署借用系爭宿舍,而係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宿舍續住,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並未成立任何使用借貸關係,迄今亦未曾成立任何使用借貸關係,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調職三個月內交出系爭宿舍,調職滿三個月即72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已可行使遷讓房屋之請求權,且系爭宿舍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仍有時效之適用,請求權時效應自72年10月26日日起算,算至87年10月26日止,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罹於消滅,伊時效之抗辯。㈡、系爭增建物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增建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自己所有之房屋於法不合。㈢、系爭宿舍如法院認為於伊72年7月26日調臺中地檢署後,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0年10月21日局肆字第41986號函文意旨,仍可以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系爭宿舍業由台中市政府列為古蹟建築物,將移撥台中市政府管理,所謂「宿舍處理」之條件未成就,伊無義務遷讓等語作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7小段3之3、3之11號2筆土地及其上A部分、面積225.24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5.9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之系爭宿舍均為國有未保存登記,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於57年7月間因擔任被上訴人機關之會計人員,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宿舍配予上訴人居住。嗣上訴人於72年9月1日調職至臺中地檢署,於81年7月1日自臺中地檢署退休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2年7月26日調職至臺中地檢署,由該署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宿舍繼續供上訴人使用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72年7月26日調職至臺中地檢署,仍續住於系爭宿
舍長達7年之久,未發生交還宿舍問題,嗣被上訴人於79年2月14日以中監總字第889號函及79年4月20日以中監總字第2154號函二度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宿舍,上訴人因而於79年10月22日書立簽呈予臺中地檢署檢察長,請求臺中地檢署函請被上訴人同意臺中地檢署續借系爭宿舍,依其簽呈之說明記載:「...當時法務部會計處通知現任中監李主任茂樹兄與職於72年7月27日同往會計處,由 前何 會計長當面處理示:『...王主任(指上訴人)原住中監眷舍准予繼續借住,李主任不得要求王主任搬遷眷舍,希將情報告機關首長..』,中監前 胡典 獄長亦察悉上情,並早已另配眷舍予李主任居住,七年多來,各皆都能安居,並未發生交還眷舍問題,甚是感謝,頃接中監兩函交還眷舍,甚是不解...本案前經 層峯 長官裁示准予繼續借住同屬法務部所屬,本署以前借住該監眷舍亦多,懇請鈞長函請台中監獄惠予同意續借林森路二九號眷舍..」,其後臺中地檢署於79年10月26日以中檢輝總3387號函被上訴人,函文內容為:「主旨:本署會計主任甲○○現借住貴監本市○○路○○號眷舍,敬請 惠准 繼續借住。說明:一、依據甲○○本件10月22日簽稱:(如附件)。二、...查本署早年借住貴監老舊眷舍多戶,王員亦借住多年,因本署現無眷舍可予配住,敬請依例准借本署繼續居住,..」,此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原審提出之簽呈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地檢署函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8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亦載:「...後因法務部會計處正、副會計長當面裁示,接任被上訴人機關之會計主任,不得要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宿舍,該房屋應由上訴人繼續居住,並經新接任被上訴人機關之會計主任在法務部會計處正、副會計長面前親表同意,分別轉陳被上訴人機關之典獄長同意辦理在案,是系爭宿舍係經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協調後,由被上訴人機關繼續配給上訴人使用...」(見原審卷第41頁),亦自認其調職臺中地檢署後續住系爭宿舍,係經被上訴人典獄長同意而借予上訴人使用之事實,乃上訴人於本院始改稱被上訴人均未同意借予伊,進而以時效抗辯,而與自己在原審之主張完全相反,陳詞反覆,已難採信。且事實之判斷以當初之物證為強,依上開上訴人於79年10月22日書立簽呈內容及臺中地檢署於79年10月26日中檢輝總3387號函內容,參酌上訴人自認72年9月1日調職至臺中地檢署以至被上訴人於79年2月14日發函要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宿舍,七年多來,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要求交還眷舍及上訴人於簽呈中自述中監前胡典獄長亦察悉上情,並早已另配眷舍予李主任居住,七年多來,各皆都能安居,並未發生交還眷舍問題等事實而觀,以上訴人在原審自己主張其72年9月1日調職至臺中地檢署後仍續住系爭宿舍,有經被上訴人同意為可採,本院所辯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乙節為不可採。雖被上訴人無以正式公函為同意借用之表示,然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典獄長已同意上訴人調職至臺中地檢署後仍將系爭宿舍借由上訴人使用,縱未以正式書面或口頭為表示同意,然由上開事實足證被上訴人顯亦至少已有默示之同意,不無影響使用借貸之關係之成立。
㈡次上訴人要求調職後續住系爭宿舍,而被上訴人亦至少已默
示同意借用系爭宿舍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同意借予臺中地檢署或上訴人?兩造於原審迭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借予臺中地檢署,然為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係借予上訴人。經查依上訴人於79年10月22日書立簽呈予臺中地檢署檢察長內容所載,上訴人借用系爭宿舍之過程為由法務部會計處通知中監 李茂樹 與上訴人同往會計處,由會計長當面處理表示,上訴人原住中監眷舍准予繼續借住,李茂樹不得要求上訴人搬遷眷舍,並將情報告機關首長,中監前胡典獄長亦察悉上情,並早已另配眷舍予李主任居住,七年多來,各皆都能安居,並未發生交還眷舍問題等情以觀,足以證明本件係由台中監獄及臺中地檢署之直接上級機關會計長為裁示,其後台中監獄典獄長及臺中地檢署檢察長均獲報告,上訴人因而能續住系爭宿舍,七年未受催討交還系爭宿舍。然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臺中地檢署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宿舍之意思表示。雖臺中地檢署於79年10月26日以中檢輝總3387號函被上訴人,然函文內容亦僅請被上訴人惠准繼續由上訴人繼續借住而已,函文看不出72年當時臺中地檢署檢察長曾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宿舍之意思表示(臺中地檢署72年及79年檢察長並非同一人)。按契約之成立需雙方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茲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72年當時臺中地檢署曾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宿舍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臺中地檢署間,即屬無據,而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宿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有同意借用之意思表示(至少為默示),有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使用借貸成立於兩造間核屬有據,足堪採信。而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依上訴人之簽呈可知,乃因上級業務需要,將上訴人調臺中地檢署會計主任,而臺中地檢署無宿舍可居住,經法務部會計長協調結果,而准由上訴人借用系爭宿舍續住,故其目的在使調往臺中地檢署任職之上訴人於任職臺中地檢署期間,解決居住之問題。
㈢次被上訴人於79年2月14日以中監總字第889號函及79年4月
20日以中監總字第2154號函二度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宿舍,然機關首長更換乃常有之事,事隔七年,典獄長、檢察長均已更動,原使用借貸又未留下任何書證,新任典獄長、檢察長自無從知悉,故上開兩函,不能作為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之反證。臺中地檢署79年10月26日以中檢輝總3387號函被上訴人,請准仍任職臺中地檢署會計主任之上訴人繼續借住。其後至81年7月1日上訴人自臺中地檢署退休隔2年多期間,被上訴人亦未再向上訴人催討,迨至82年4月1日被上訴人始再函催上訴人遷讓系爭宿舍,同年8月5日再以中監總字第9165號函要求上訴人遷出宿舍,雖該函中提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79年10月26日以中檢輝總字第3387號函向被上訴人借住系爭宿舍,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等語。然實則79年時被上訴人對於臺中地檢署上開函文未表示同意,亦未表示不同意,但由臺中地檢署發該函至81年7月1日上訴人自臺中地檢署退休隔2年多期間,被上訴人亦未再向上訴人催討之事實以觀,被上訴人實則對於函文附件被上訴人簽呈所述之事實並未爭執,並由上訴人續住,不再催討,故兩造上述使用借貸關係仍然繼續存在。
㈣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兩造間之使用借貸目的在使調往臺中地檢署任職之上訴人於任職臺中地檢署期間,解決居住之問題。茲上訴人已於81年7月1日自臺中地檢署退休已未任職臺中地檢署,則使用借貸之目的已經完畢,自應於退休未再任職臺中地檢署之時返還系爭借用物。上訴人雖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0年10月21日局肆字第41986號函文意旨,請其仍可以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系爭宿舍業由台中市政府列為古蹟建築物,將移撥台中市政府管理,請求本院向台中市政府查詢是否屬實,以釐清所謂「宿舍處理」之條件是否成就云云。然查上訴人並非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而係自被上訴人機關調往臺中地檢署,僅因上級協調而准由上訴人在調往臺中地檢署任職時借用系爭宿舍,於其未任職臺中地檢署時(含退休),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有如前述,其上開抗辯核非可採,亦無調查之必要。且自上訴人自臺中地檢署退休之81年7月1日時起,被上訴人始可以使用借貸之目的完畢為由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宿舍,行使本件之請求,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此距上訴人本件起訴之時間94年6月6日,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核不可採。
五、次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1.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係上訴人所興建乙節,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增建物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增建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自己所有之房屋於法不合云云。惟查上開抗辯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勘驗時自認附圖B部份增建建物是其行興建而不相符(見原審卷第64頁勘驗筆錄),經本院闡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以當事人之陳述為準(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故上開抗辯,自亦不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7小段3之3、3之11號2筆土地及其上A部分、面積225.24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5.9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之系爭宿舍均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1.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係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原使用借貸之目的既已完畢,已無合法占用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如附圖所示B部分增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亦無合法權源而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上開地段3之3號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並將原判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1.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物上請求權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則關於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及債權讓與之關係或依於民法第242條代位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有無理由,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法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參酌上訴人已居住使用系爭宿舍及增建物數十年,且年歲已大,一時搬遷不易,乃定其履行期間為10個月,以資兼顧,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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