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啓鐘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仍沿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仍沿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749、15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0年1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提起公訴部分,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及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第1959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48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6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③案);同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64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④案);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揭第③、④、⑤、⑦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與第⑥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上開第①至⑦案均經減刑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72號就第①、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第③至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惟其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故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5月15日,因折抵刑期期滿,無須再執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4日簽結;而其於97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以97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⑨案)、以97年度訴字第4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⑩案)、以97年度訴字第5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⑪案),上揭第⑧至⑪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3年2月2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月26日,現正執行中(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某統一超商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緝獲,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啓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陳啓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啓鐘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87年8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749、15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4年8月10日、同年月12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並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啓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5.至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時,同時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5.61公克,驗餘淨重5.2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揭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有關,且均非違禁物,均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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