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有訴外人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向原
告承租2008年式、中華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乙台,每月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220元。於民國
98年2月9日下午5時18分許,系爭車輛由訴外承租人內部職員莊
仁德駕駛,並暫停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口處,突有由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右前門方
向衝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於撞擊後,旋即逃逸,置機車
於原地不顧,經報警查詢,對方仍置之不理。嗣經誠隆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定復原費用如下:①右前門鈑金:1,600元、②右前
門烤漆:2,280元,綜上各項費用總加計為3,880元;此外,失其
租金利益:2,029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其損害時,正值出
租予明基公司收取租金中,車輛修復天數共計4天,失其租金利
益為2,029元「計算式:15,220(每月每期租金)X4/30(車輛修
復天數)=2,029元(失其租金利益)」。綜上所述,原告及警察
單位屢經向被告催索,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受損車輛照片
、估價單、行照、駕照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關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案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現場照
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且事發當時被告係
肇事逃逸,經警方約談亦未到警察局製作筆錄,始致無法分
析肇事原因,是系爭車禍事故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致
,應認被告有過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216條
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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