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板新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等住所地均在桃園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25日
法官 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