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叁仟
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向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
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乙紙。
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分期付款,詎被告自民國94
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
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自94年9月30日至95年8月31日陸續向原告
新光銀行代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4,535元,是依民法第297之
規定,併以本訴狀為債權讓與通知;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
貸款餘額尚有13,465元未為償付,是以被告應依原告訴之聲明所
載金額給付原告二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465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24,000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
略以:被告薪資微薄,家計負擔沈重,有還款意願但心有餘力不
足,請求能准予分期付款。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以及繳款明細表等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被告薪資微薄,家計負擔沈重,有還款意願但心有餘力不足
,請求能准予分期付款。然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
所辯其無力償還,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
之清償責任;至被告請求分期付款乙節,被告未能提出相當
之具體事證供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且未出庭就其請求為辯
論,本院自無從依法諭知,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原告於起訴
狀已載明誠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旨,並經本院將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酌上開說明,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從而,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民法第312條
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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