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958號聲請人 黃鳳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司催字第4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1年6月15日之民時新聞報。現因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期間,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法院指定之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院前揭公示催告裁定業已指定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10日內,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上開裁定於101年6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公示催告卷可參。則聲請人自應於上開裁定所命之法定期限即101年6月14日前刊登,而抗告人遲至101年
6月15日始登載於民時新聞報,此有該新聞紙及刊登廣告證明單附於公示催告卷可稽,顯已逾上開期限,揆諸前開說明,已發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除權判決,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表:101年度除字第95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黃鳳珠│○○商業銀│000-00-00000│21,000元│101年5月30日│YA-0000000│││││行旗山分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