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告 郭明勝 被告 鄭福文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與共有人 郭桂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房屋係原告與共有人郭桂花向本院標得,並於民國99年1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辦妥移轉登記在案。原告曾與被告協商,被告應遷讓房屋交予原告,但被告卻仍將部分物品放置屋內,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相片多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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