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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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雙子座休閒歌友會」之負責人,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申請該等營利事業登記,與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由該「不詳男子」提供「超級大舞台」(即俗稱「小 瑪莉 」)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台,擺設在公眾得出入之「雙子座休閒歌友會」店內,插電營業,並以上開機台作為賭具,而以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顯示10分押注,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而依分數由退幣口退幣贏取金錢,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甲○○與「不詳男子」贏取之方式,接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甲○○與「不詳男子」並約定獲利之賭資需五五分帳。嗣於96年7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1台(含IC板)及機台內現金52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分駐所實施臨檢現場紀錄表及查扣賭博性電玩具暫存保管單各1份、查扣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版1塊)、賭資520元暨現場照片共4張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此節,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自96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應只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再被告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他人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本件被查獲之機台僅有1台,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現款520元,則係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