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27、39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36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13日至108年9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乃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認其屬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相同法理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朋友「 阿明 」給伊毒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卷第22頁),未能供出「阿明」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具體線索,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已認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未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玻璃球,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玻璃球本非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被告僅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玻璃球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13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竟仍不知悔改,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1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2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1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7年3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107年5月17日中午12時7分許,甲○○依本署觀護人指示,前往本署採尿室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107年3月22日採尿前3日之某時││││,在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坦承於107年5月17日採尿前1日晚間,││││在上開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2│證明被告於107年3月22日、107年5月17日│││紙。│,分別經本署採尿人員採尿送驗之事實。│├──┼─────────────────┼──────────────────┤│3│台灣檢驗公司107年4月2日、107年5月3│證明被告於107年3月22日、107年5月17日│││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經檢驗結│採尿前,確有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次之事實。│││反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施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柯芷涵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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