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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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翊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2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中壢之居處」;第10至11行關於「告知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告知並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叫『 李秋仁 』之成年女子出賣予詐欺集團使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鄭正成 之彰化銀行存摺存簿封面及內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107年1月24日上新竹字第1070000007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當時因居無定所,借住在名為「李秋仁」之成年女子所承租之房子,因「李秋仁」繳不出房租,遂要求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李秋仁」出賣給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向告訴人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是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僅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誤,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經桃園地院於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中科台積電配管,月收入約新台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間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李秋仁」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該不法集團並無交付任何報酬予被告,復查無被告另獲有其他利益,自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言,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孕H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729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2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8分許,假冒乙○○侄子黎光耀致電乙○○佯稱:支票到期急需借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甲○○前揭上海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上海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揭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06年11月18日,在桃園中壢區某地遺失,迄107年4月間搬至高雄市整理行李時,始發覺不見,伊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上揭帳戶,於106年12月18日經乙○○匯入1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上海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故被告上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訛,且經告訴人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設若詐欺集團未經被告告知上揭帳戶密碼,如何能領取詐得之款項呢?而被告上揭帳戶密碼於偵訊時陳稱係020100號,並非其身分證號碼或出生年月日號碼,亦非一般大眾常使用之123456或00
000等號,若非經由被告之告知不易被猜中。再就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詐欺集團在行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斷無可能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又如前述,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更可見不明人士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上揭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本件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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