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銀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銀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何銀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為「何銀讚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4日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施以強制戒治滿1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7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執畢)。其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補充「被告何銀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4日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施以強制戒治滿1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7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103年、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2次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法院先後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車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為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7頁反面),其中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復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另注射針筒1支,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惟並無證據足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被告何銀讚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銀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7年8月3日13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line暱稱「 鄭小偉 」之成年男子(涉嫌販賣海洛因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駕車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和一街與太和二街交岔路口後,在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3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銀讚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訊中之供述│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毒品犯行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8││││月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