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森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85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森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森州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此一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某地,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下分別稱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胡振偉 」之成年人;嗣由「胡振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7年4月16日晚間8時4分許、同日晚間
9時28分許,以電話向 蔡佩蓉羅浩森 佯稱渠等先前網路交易付款有誤,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方得解除云云,致蔡佩蓉、羅浩森2人均陷於錯誤,乃各自依指示,分別在臺南市永康區、臺北市信義區,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以同表所示方式存至被告上開2帳戶,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蔡佩蓉、羅浩森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二、程序方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幫助犯實行幫助行為地,為犯罪地,固不待言,又正犯實行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發生地,亦為犯罪地。經查,被告蔡森州於本案起訴時,係設籍並實際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乙節,為其所自承,復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固堪認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戶籍暨實際現居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然告訴人羅浩森遭詐騙後,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將款項各匯入被告所申辦上開2帳戶,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且被告上開2帳戶之銀行亦設於臺北市,有經濟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存卷可考,可知正犯之犯罪結果發生地俱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森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浩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蔡佩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告訴人蔡佩蓉之匯款單5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70504530號函暨其所附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3891號函暨其所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所屬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現金存款或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實行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則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同時在同地一次交付其所有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無證據證明係分次交付),幫助正犯侵害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
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且造成告訴人等之金錢損失,迄今又未賠償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自述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從事金融保險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固有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部分有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逸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永富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107年度簡字第2241號判決附表│├──┬────┬──────────────┬─────────────┬─────────────┤│編號│被害人│存款時間│存入金額(新臺幣)/方式│告訴人陳述、交易明細等佐證││││││於卷中之頁碼│├──┼────┼──────────────┼─────────────┼─────────────┤│1│羅浩森│①107年4月16日晚間10時19分│①以轉帳匯款3萬元(內含手│⑴告訴人之指述(見臺北地檢│││││續費15元,扣除手續費後係│署偵卷第17至23頁)。│││││29,985元)至被告之玉山銀│⑵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行帳戶。│細(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33││││②107年4月16日晚間10時47分│②以現金存款3萬元(內含手│至34頁)。│││││續費15元,扣除手續費後係│⑶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29,985元)至被告之中信銀│細(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41│││││行帳戶。│頁)。││││││⑷告訴人之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43頁)│├──┼────┼──────────────┼─────────────┼─────────────┤│2│蔡佩蓉│①107年4月16日晚間9時55分│①以現金存款3萬元(無手續│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費)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至3頁)││││②107年4月16日晚間10時7分│②以轉帳匯款3萬元(無手續│。│││││費)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⑵告訴人之指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③107年4月17日凌晨0時30分│③以轉帳匯款3萬元(內含手│卷第4至7頁)。│││││續費15元,扣除手續費後係│⑶告訴人蔡佩蓉之自動櫃員機│││││29,985元)至被告之玉山銀│交易明細單(見臺南市政府│││││行帳戶。│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④107年4月17日凌晨0時43分│④以現金存款3萬元(無手續│第64至68頁)。│││││費)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⑷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33││││⑤107年4月17日凌晨1時3分│⑤以轉帳匯款3萬元(無手續│至34頁)。│││││費)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⑸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4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