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342號原告 廖宜益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被告民國106年11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H4D052號裁決」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裁決」。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於107年度交字第34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一、事實概要」,已載明被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分別稱A、B、C處分,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附表所示之內容,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附表並已詳細記載A、B、C處分之裁決字號及內容,足見該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所載「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H4D052號判決」,自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