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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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40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叁公克、零點零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內關於「10月14日」之記載更正為「10月20日」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03公克、
0.02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93公克、0.012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卷第31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潘明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均因含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