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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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上訴人 廖健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四、三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健程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其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行為同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敘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尚輕,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及減輕其刑云云。然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前案情形,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受戒毒處遇及判刑,仍漠視法令再為本次犯行,未能戒除毒癮,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己身健康,尚非對他人法益之重大侵害,暨上訴人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首揭之刑,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綜合考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以原審未本於覆審之職責,重新認定事實及審酌之第一審量刑,逕為程序駁回,實有違誤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關於上訴人一行為尚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惟原判決漏載此意旨),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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